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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投资人身份标识

案件简介:2014年7月9日,某冶金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回购方就某公路项目涉及的7个标段签订了金额为《BT合同》的合同。案件。《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于2014年9月26日由冶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冶金公司一分公司作为受托人、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商签订。 2014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土方工程合同号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4个月内,建筑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70%的建设费用。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以应付工程公司的价款为计算依据,按超过建筑公司贷款基准利率200%的年利率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工程全部竣工后4个月内未验收的,视为逾期施工单位的付款期限,自第一日起施工单位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到期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为准。每年向工程公司支付200%的利息。自整个工程竣工移交之日起1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30%(此时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工程公司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获得施工预付款。 2015年1月,双方签订追加工程金额《补充协议》的合同。 2015年9月15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署《〈BT合同〉补充协议》号协议,就国家计算预购回购款的利率基础、计算期限、扣除方式等达成一致。旗下拥有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10月2日,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第《承包合同》号《终止履行及相关事项协议》。最终一致同意,确认的工程量仅供参考。业主和冶金公司优先考虑有关最终项目量的数据(包括工程公司已完成的项目量)。 2016年10月6日,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联合出具第《补充协议二》号函件,确认并确认了相关函件。 2016年10月13日,建设公司与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委托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第三方结算。 2017年1月19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署第《证明》号文件,变更了工程造价的政府核定单位、回购款的计算、调整和支付、范围和金额。的回购资金。回购协议、回购期限等2016年1月12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冶金公司、设计部门、勘察部门、监理部门联合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各路段陆续通过检查。截至2019年1月28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已向冶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7,431,48684元,其中回购款292,079,176元,借款105,352,31084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建设公司已收到冶金公司工程款413,051,48683元。某工程公司承认共收到项目资金2700万元。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判决结果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发出后10日内,建设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费51,756,705元及利息。影响(利息以51,756,705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项目付款本息偿还之日计算)。 (三)驳回工程公司提起的其他诉讼。判决公布后,工程、建筑、冶金企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终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款。 (二)修改一审判决第一款。建筑公司已作出判决,判决即将生效。工程公司将在未来10天内支付工程款53,607,180元及利息(2019年1月28日至8月利息为53,607,180元) 2019年12月19日)(2019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20年8月20日至项目支付完成之日各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将一审判决第二款改为冶金公司支付利息53,607,180元(计算依据同判决第二款),并承担支付义务。之内。某冶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要点考虑了对实际施工承包商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限程度地突破了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合同保密原则,符合客观实际。实践中,BT项目的投资者和建设方的认定考虑到BT建设模式中法人主体较多,且建设合同与一般建设项目相比有其特殊性,是否应予确定存在争议。这样做。影响承包商付款责任实体(即实际建造商)的识别。本案BT项目中的投资者和施工方在整个项目中扮演着融资、项目管理、施工等多重角色,实际上与承包商具有类似的职能,因此他们并不参与实际的施工。起诉。 BT项目的投资者应对有偿范围内的无偿工作负责。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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