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总结了关于一般施工合同的10点争议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我们整理出关于一般合同问题的10点争议点,供参考。
1. BT项目是否属于承包商所有?
答:不。
贵州深安板南投资有限公司钟应城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356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巴南公园管委会有冤。作出了判决。参与该事件的项目承包商。 BT项目是集融资、建设、交付于一体的项目投资模式,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项目。通常,BT项目的发起者是地方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地方政府负责启动投资建设一体化的项目。建筑企业分离,形成合作关系,建设方按照合同使用无偿资金完成建设项目,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回购项目。本案中,业主盘南公园管委会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商。在深安磐南公司介入该项目之前,德干公司担任该项目的投资者和承包商。深安盘南公司入驻该项目后,深安盘南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方。 (承包商)德根公司为承包商。二审法院未判决盘南公园管委会负责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符。
2、建设者权利的实际行使是否受到发包人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的限制?
答:本合同涵盖实际建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仁德-林荣建筑合同纠纷复审司法监督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第3407号)中认为,实际施工单位不是合法的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Relativity 可以向开发者提出追索权,但开发者享有的权利不会优先于承包商的权利,并且此类权利的执行应由开发者和承包商主体自行决定。至双方同意的限度。《BT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由开发商、承包商与盘县人民政府签订)第七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独自解决因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和债务。 ”。 “该协议影响实际的建筑商。
3、BT投资贷款建设合同的基本属性是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吗?
答:有争议。第一种思路认为合同的基本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种思路认为合同的基本性质是区别于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民事合同这是一种思维方式。
支持前一种观点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就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梨树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20)高法第998号二审民事判决。我把它放下了。鸡西市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2012年12月24日,梨树区政府作为甲方、小青公司作为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号诉讼案上签字。诉讼规定,梨树区政府批准小清公司作为梨树生活垃圾处理的投资者。区负责垃圾填埋场项目融资,负责实施梨树区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建设等事宜。分析案例包括《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但梨树区政府与小清公司签订的允许小清公司发放贷款的协议表明,尽管有:010,但梨树区生活垃圾解决了物资回收建设资金来源项目。 -30000 关于投资和贷款的细节,建设合同的基本性质不能改变。
类似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关于东莞市利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205号),本案以两起案件为依据:法院裁定BT 合同相关。这些规定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本部分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院闽中441号)宁夏泰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实东庄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合同二审法院就该纠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第《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号诉讼案属于BOT合同(建设、运营、转让),泰亿鑫公司提供规划及经营用地,东庄公司提供土地。法院认为,这意味着建造、运营和管理建筑物。关于太亿鑫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设备”项目,泰亿鑫公司根据本协议授予同创公司6年独家经营权,同创公司将收回投资并提供相应的I方案关于盈利。项目运营所得收益将在约定运营期结束后由同创公司无偿划转给太亿鑫公司,用于管理投资合作关系。与一般建筑合同不同,这是受合同法管辖的特殊民事合同。
4、BOT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如果承包商擅自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格?
答:不能,但可以判断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合格,且该项目的过户日期可以判断为完成。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宁夏泰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实东庄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2020年第441号)中,作出如下判决:判决:被降低。事实上,2015年3月30日,泰亿鑫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了《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建设运营合同》合同,2016年3月22日,泰亿鑫公司接管了该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收购的原因,泰亿鑫公司认为,东双公司擅自撤离该处所,我认为是禁止进入的。本合同为BOT合同,包括建设、运营、交付三个环节。一审法院判决泰亿鑫公司禁止东庄公司援引东庄公司的说法,从东庄公司前期已投入资金来看,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已基本完成,项目即将竣工。人们认识到它确实开始运营并产生利润。工作人员不再进入现场进行设备维护,独立接管相关项目并使用,是比较常识的事情。《建设运营合同》,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承包人可以擅自使用,并以所用部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丧失权利,但承包人应当索赔。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使用期限内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竣工同意而使用工程的,以工程竣工移交日期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事工程未竣工验收,泰亿鑫公司自行接管并使用,这意味着涉事工程的土建及设备安装技术质量受到了影响。应该考虑到。我获得了认证,完成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因此,东庄公司完成该项目部分建设后,泰亿鑫公司应向东庄公司支付建设投资费用。
5、如果BT合同无效,回购金额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如何确定?
答:回购利率协议无效。利率根据同类贷款同期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份关于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湄潭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2021)高法民告2507号)判决如下:作出判决。回购期间利息问题。本案涉案项目为湄潭县交通运输局回购项目,相应按时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 BT协议规定了三个回购期和定期回购付款。根据《技术协议》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回购期间的回购款项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由于BT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未付利息的计算依据的”。工程价格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回购期间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合理之处。
6、总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答: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力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982号)认为:经确定,与建筑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项目建设合同中,发包方力宏公司为私营企业,投资案涉及的风力发电项目资金并非来自国家。该项目参与建设方为国内行业知名风电建设公司天元公司,具有该项目资质。力宏公司没有采用招标形式,而是通过合同自主决定,将项目的建设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天元公司进行。不违反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义务规定,依法有效,具有适当的合法性。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协议的规定,全面、妥善履行合同义务。
7、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外部各方(包括承包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是的。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赶集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生)关于八局是否应当负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案事实表明,涉案项目是由顺阳公司、中国水利八局、案外方中科麒麟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实施的。投资方:中国科技林业公司、中国水利八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中国水利八局是该联合体的主要施工承包商。后来顺阳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并成立了耀龙公司。承担除顺阳公司独家拥有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成为一号联合体成员。上述联合体成员签订相关项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代耀龙公司收取了涉案50万元履约保证金。据此,责令灰水局作为合同开发商向甘吉公司、何超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延期履约期间的利息。顺阳公司、巴龙公司对第八水利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务第八局在再审中主张承包商根据与太阳公司的协议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内部责任分配问题。它是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责任,不影响联合体成员的连带责任。公司外的中科麒麟公司系赶集公司成员,何超群未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故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为作相应处理。遵守联合体相关协议范围内的法律。
类似案例:四川冶金设计院、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合同纠纷复审监督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告2076号)
8.总合同的终止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的终止?
答:是的。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土木工程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土木工程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法院判决三星与土建公司与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也应认定有效,因为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法规。虽然该分包合同独立于上述总合同,但总合同是分包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SABIC与三星之间的总合同终止后,三星失去了总承包商的法律地位,三星与土木工程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受到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影响。分包合同终止。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合同应终止。即使三星追究土建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合理的违约责任,也不能以此作为阻止分包合同终止的理由。总合同的终止必然导致分包合同的终止。
9、承包商未经许可使用材料,是否还不足以认定总承包相关工程质量合格?
答:不。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审监理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告1187号)中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总承包合同》 设备通过联动试运行和性能评估并通过168小时收货后10天内,卖方提供全额发票,买方收到发票,买方同意支付货款。进度款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0%。《总承包合同》 约定烟气运行恢复正常后一周内自动进行脱硫设备168小时连续运行评价试验。测试条件:满足设计和操作条件并遵循操作说明和卖方提供的说明。性能保证实验必须满足测试条件。评估测试计划将由卖方提供并经买方批准。现场鉴定测试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经初步调查核实,涉事设备烟气脱硫系统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江南环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质量满足上述168小时连续运行评价试验的运行条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这样做。奥维乾元化工公司。江南环保公司复审发现,涉事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排放符合标准,欧维乾源化工公司对涉事设备进行了改造,虽不再评价。由于无法进行任何测试,他声称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已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江南环保公司初审过程中提交的陕西省环保局信息公开回复及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监测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排放数据,不属于该平台公布的排放数据。项目涉及设备的排放数据测试。未能证明事件涉及的设备运行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判决以事实为依据,认为江南环保公司对涉案设备未完成168小时连续运行评价试验负有责任,且不符合缴纳工程进度费的条件。《EPC总承包合同书》 我同意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合同设备性能保修期满,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的,应在10日内缴纳押金。若因卖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环保合格已过保修期,则延长保修期直至环保合格,环保合格后支付押金。合同还规定,设备成功运行168小时后,采购方将在系统开始运行一年内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检查验收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对于验收,卖家会积极配合。环境检测及合格结果以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为准。《技术协议》 卖方提供的设备的保修期为机器完工后18 个月或运行168 小时后12 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根据初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江南环保公司、欧维乾源化工公司未对本案相关设备进行竣工验收和环保检查,江南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由于事件涉及的设备已达到环境可接受的运行条件,因此确定其尚不具备获得项目保证金的资格并无不妥。
二、本案江南环保公司为奥维乾源化工公司提供的3280t/h锅炉烟气氨法脱硫及副产硫酸铵回收设备提供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运行服务指导。设备质量责任是江南环保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该义务必须在奥维乾元化工公司竣工验收涉案设备之前履行完毕,且不能免除。用过的。
10、项目总承包商可以直接分包吗?
答: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闽终1108号)中称:如下:作出判决。继广西桂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莱公司)桂莱高速公路项目后,华西大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桂莱高速公路四标段合同。双方就本次分包合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无投标,不失效。
首先,《EPC总承包合同书》第3条规定了必须接受投标的项目“与”相关的业务。且必须具备投标资格。本案涉及的第《技术协议》号,是由西方大中型公司经过招标程序签署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次事项相关的分包合同并未超出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尼氏中达公司作为承包商,对与本次事项相关的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分包情况负责。签字不影响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不能按照总合同约定分包的,还需经施工单位批准。单元。《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规定:“工程总承包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自主划分工程合同工段,但必须符合便于施工实施的原则”。适合专业部门且易于管理分包项目。 需要承包商批准。预见并同意相关项目的分包,本协议不违反任何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初审查明的事实,承包商康坦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书面批准了西中台公司的分包申请。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最后,《总承包合同》号文第八条规定,“投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投标项目并进行投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投标人。本案及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分立合同关系并非本法主要针对的投标人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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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从事律师工作。执业范围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商事诉讼、税法服务等,丛书《总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转发,截至2022年1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7332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我们在两年内研究了2,209 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