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土木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根据国发令第:010号公布) 2006 年3 月1 日30000) 2017 。 (第一次修订依据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资料来源:司法部主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土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平衡,保护海洋资源。制定以下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防治活动和损害海洋环境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土木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主体位于海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海岸线的一侧。具体来说,这些包括:
(一)海面围填海及近海大坝工程。
(二)人工岛屿、海上/海底物资储存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和海底电(光)缆业务。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相关项目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火电站等海洋能开发利用项目。
(六)大型海水养殖和人工鱼礁项目。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项目。
(八)海洋休闲、体育、景观开发项目。
(九)国家海事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海洋项目。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洋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环境质量,不得干扰邻近海域,不得损害其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全国主要海域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对全国主要海域海洋土木工程项目入海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控制。地区。应予以分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检举海洋工程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海事管理部门将依法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价,以预防、控制或减轻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资源,应当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及邻近海域开发利用状况。
(三)分析、预测和评价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
(4)项目对邻近海域功能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影响分析预测
(五)项目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理由。
(七)公众参与。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如果海洋项目可能损害沿海生态环境,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包括该项目对沿海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建设部门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限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管理机构批准海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管理部门、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有关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利益、国防安全等具有特色的项目。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相关项目。
(三)50公顷以上填海工程和100公顷以上海面填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火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海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批准。地区、自治区,这不会发生。以及中央直属地方政府。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异议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共同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海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主管部门。
如需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建设部门,审批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部门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海洋工程的建设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前必须向原立项申请人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事主管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指定其他部门和个人作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部门。
第三章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章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估算环境保护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部门应当至少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营前30个工作日向原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投产的,应当自投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海洋工程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营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海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部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相矛盾的情况的,建设部门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续规定,应根据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评价后的结论和采取的补救措施应首先批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备案。行政部门。最初批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管部门也可以指导建设部门对环境影响进行后评价并实施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垃圾填埋作业。禁止在经济生物天然产卵场、繁殖场、觅食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垃圾填埋场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必须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二十一条海洋工程建设不得对领海基础及其周围环境造成侵蚀、淤积、破坏,危及领海基础稳定。
建设近海大坝、跨海大桥、海洋休闲体育、景观开发等工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岸侵蚀和沉积。
第二十二条海洋污水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邻近海域功能。
向海洋排放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入海洋污染物总量有规定的海域,排入海洋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第二十三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法,减少养殖饲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必须进行修复和纠正。
第二十四条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规模扰乱、扩散和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海上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作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备、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测设备、残油、废油收集设备、垃圾破碎设备。
海上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使用的固定平台、移动平台、浮式储油设备、石油管道等辅助设施符合防渗、防泄漏、防腐蚀要求,有必要定期进行检查操作装置,防止漏油事故发生。
前款所称固定平台和移动平台,是指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以及其他用于勘探、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资源的平台。
第二十六条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部门应当投保相应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不会发生。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应当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的产卵季节。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运营前向原批准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向海洋倾倒废物的,应当清除可能破坏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海洋倾倒废物管理规定进行。
建设部门拆迁海洋工程时,必须制定拆迁环境保护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破坏海洋环境。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九条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后排入海中。排放前还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泥、含油垃圾及其他危险液体残留物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入海,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运回陆地。用于处置。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水泥浆的添加油类,确需添加油类的,应当如实记录添加油类的种类和数量,并先行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海事主管部门。项目。禁止向海洋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水基泥浆、钻井材料。
第三十一条海洋工程投产或者正式运营后,建设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定期向原批准项目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确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规定按污染物缴纳的排污费。价格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排污者必须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必须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测装置,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生活污水的排放情况进行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海洋排放油类、酸、碱、剧毒废液、高放、中放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洋排放低放放射性废水。任何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法规、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气体向大气中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
严格控制含有不可降解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入海排放,其他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双倍”管理,全额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初步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备案。
第三十七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和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及其邻近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备的准备。
(四)解决污染事故。
第三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情况,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对沿海当地人民的海洋环境保护承担责任。政府,必须向政府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报告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管理部门。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少危险,并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做出。
第三十九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关于海洋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和技术资料供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视、检查、抽查、拍照、录像。
(四)验证各类环保设施、设备、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蔓延;
第四十二条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交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车辆必须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三条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上级海事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有指挥权,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限期补办:最后期限。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申请验收或者拒绝验收,不得投入运行。
第四十六条建设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运营,并限期补办手续: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未编制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批准该工程的海洋主管部门的;如果不。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海洋工程已开工建设,已超过五年,未向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报告报批。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未向原批准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必要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出去。
第四十七条建设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万元罚款。 10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作业,限期恢复原状:所以。逾期未完成修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代为修复,由建设单位承担必要的费用,并处以罚款。是。费用将是修复费用的1 至2 倍。
(一)对领海起点及其周围环境造成侵蚀、淤积或者破坏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海洋土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填海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建设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运行状况或者不按照污染物排放、处置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含水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要求提交防止海洋工程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
(四)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照要求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进行海上爆破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主管部门立即责令改正。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A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爆破爆破等可能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且未避开主要经济鱼虾产卵季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部门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排放塑料制品、渣油、废油、含油泥浆、含油垃圾等物质。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其他有毒有害液体残留物投入海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清理的,国家海事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清理。清理费用将由海上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资源部门承担。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海水养殖经营者未根据需要采取科学的养殖方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更正的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污染清除和海洋景观恢复费用一倍至两倍以上的罚款。它将被强加。
第五十四条建设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的,处排污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损害,赔偿损失。因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应当负责消除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
(一)未按规定批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照要求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置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船舶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