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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现已公布,并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7 月28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章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章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010-010- .茹. 3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项目、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等临时住房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必须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机结合。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他们所属的,必须受到监督。负责履行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职责范围内。

第五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作负责人员,以及施工图审查、施工质量安全检查、监测、预拌混凝土制造、预制件制造等负责人员。为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部有关规定,在其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坚持绿色、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和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满足质量、安全、环境的要求,必须推广和应用应用。满足建设工程保护和节能要求,促进建筑业现代化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质量。

第七条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对其在工程设计期间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对在质量提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单位给予奖励。社会. 包括.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评价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建设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等部门,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规定。

(二)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造价和分配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研究、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各方的费用和工期,不得随意变更。做。

(3)融资安排能够满足建设需要,并按照合同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4)根据施工条件提供施工场地,协调施工现场及邻近地区各施工单位解决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并在工程开工前收集现有地面情况以及各类地下管线信息,获取施工现场及邻近区域等相关信息,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供解释。

(五)组织工程建设的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联合审查。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主体的质量进行检查、监测,参加工程主体的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工作,或者委托监理部门进行;建设单位。

(七)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置质量安全事件。发生质量事件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部门共同提出对策和解决方案。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建设部门可以设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项目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专业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设计部门变更。施工图包含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强制性土木工程标准等国家规定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建设部门将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原文件进行重新审查。这些是建筑设计文件,只有通过审查才能用于施工。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开工前,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理手续,工程质量监理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人员,签订法人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的终身承诺书和工程责任书。应建立质量。责任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终身责任在于信息档案。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承诺书》的项目,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成本纳入工程成本,并及时拨付建设部门专用资金。住房、城乡建设、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部门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部门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对研究、设计、施工、建筑构件、材料等不得违法指定。设备、预拌混凝土供应设备等

第十五条自收到建设部门的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20日内,建设部门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发出验收通知。时间、地点、接待须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将团体名单等信息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部门.

住房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组织分户验收。

单位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后,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证证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竣工。及时移交负责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部门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酌情设置永久性标志。

交通、水利、消防、环境保护、人防、通信等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和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移交的房屋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产权人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房屋使用说明书描述了房屋结构的基本条件、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道布置、附带设备、辅助设备、使用和维护要求、禁止事项等。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参加建设部门主持的设计图纸联合评审,对设计文件作出适当说明,并向建设、施工、监理等部门提供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详细说明。

(二)建设工程的基槽、桩基分工程、地基分工程、单元工程竣工验收由勘察部门参与审批并签署书面意见,设计部门参与分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是。施工文件上标注的主要部分和环节,基础部门、主体结构部门及单位项目的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竣工审批前参与单位项目的勘察设计部门它还编制并向建设部门提交需要颁发施工图的工程勘察和设计质量检验报告。

(三)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及勘察设计相关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参与处理其他问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勘察工作中,勘察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各类管道、设施和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行专项设计,控制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2)标注与工程质量、安全相关的重要部分和环节。

(三)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明确的质量和安全措施。

(4)根据建设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文件和勘察资料,选择有利于保护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管道、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马苏。

(五)明确建设项目本身及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管道、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土木工程施工标准的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纸、施工文件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不会发生。

(一)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监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危险源监管、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现场检查制度,由设备管理人员、质检人员、监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四)严格过程控制和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按规定对工序、隐蔽项目、检验批次、小项目、部门、单位项目进行自查。对于隐藏工程、检验批次、分项工程、拆分工程,建设部门必须自查合格后报监理部门验收,监理部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发生,不得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部门必须进行自检,工程合格后,向监理部门报告并要求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将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建设部门,重要工序需要报送监理部门检查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同意后进行。

(5) 创建项目数据文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数据的收集、分类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

(六)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化建设要求进行建设,按时开展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八)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建筑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施工完成后,我们将及时完成工作并修复对环境造成的任何破坏。

(九)依法为职工参加职业事故保险,缴纳职业事故保险费,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十一)发生工程质量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的,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和报告。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师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的建筑工程或者委托他人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书面批准,不得降低其资质,并须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必须重新签署企业授权书和项目质量保证书。终身承诺书须报送负责工程监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的项目技术经理应当与施工队伍和劳动力讨论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主要隐患和主要隐患。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详细解释。应急响应措施。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部门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公示工程主要危险源,并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可能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建设部门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建筑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在他们担任相应职位之前。

特种施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职业的特种施工人员资格证书。对于初次上岗的特种施工人员,施工队伍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实习工作,方可正式上岗。

第二十五条施工前,建设部门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确定的高风险子项目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下列内容:

(一)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过程中内部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的公开、验收、检查和修改程序。

(3)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调整工期。

(四)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管道、设施的特别防护措施和建筑沉降监测方案。

第二十六条拆迁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商进行,拆迁前必须制定安全可靠的拆迁工作计划,计划中必须明确拆迁工作负责人,并安装围栏和警示标志要做的事情:拆除现场周围采取防尘、降噪措施,危险区域或危险区域的拆除必须有专人监督。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租赁部门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和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工具),必须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是。在施工现场,必须由建设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所有人,首次租赁或者安装起重机械前,必须到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由单位所在地或者建设项目质量安全部门办理登记。

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起重机械的,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工程监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国家禁止出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吊装脚手架、模板等全套自动升降装配设施前,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验收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并具有下列资质的检测机构。使用前。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自检验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检测报告.测试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部门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设立专门实验室,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过程中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控。和运输。必须负责。 - 混合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向采购部门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并出具混凝土配合比通知书、抗压强度报告等质量证明材料。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禁止向不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部门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五章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项目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条款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制定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照监理计划、监理内容和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通过边办、巡视、并联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队伍的施工组织、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的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检查施工总承包商和分包商资质证书、制造安全资质、项目经理专业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特种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确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质量检验监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部门的资质;

(四)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对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的检查验收以及安全情况结构安全规定见证试块、试件、工程材料、建筑构件的取样和检验计划,按规定见证取样、密封和检验,审查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条件。使用施工单位和安全施工方法。

(五)督促建设部门纠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部门停止施工;建设部门拒不改正、停止施工的;情节严重的,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工程监理人员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六)检验批号、隐蔽工程及子工程验收、分支工程组织验收、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建设单位竣工申请审查、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创建、参与单位、项目完成审批;

(7)审核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转发建设部门。

(八)参与或者配合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项目监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并在施工现场常驻工程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

变更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须重新签署企业执照,有需要。建立工程质量文件和终身承诺书,并向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检验合同的规定开展检验活动,对检验数据、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应当:出了他们的责任。职责:

(一)配备能够满足所承担检测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

(2)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测工作,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上盖章、签字。现场进行的测试项目是在项目主管和施工部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3)建立检验台账和不良品台账。检查过程中发现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是。负责监督该项目。

(四)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质量检验监督要求,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技术质量检验监督系统对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5)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自动采集、上传数据的检测项目的检测合同、采购订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准确无误,并按年份连续编号,请确保信息正确,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撤回或更改。如果在线,则必须正确记录。原始记录和打印档案的电子备份。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技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转包检验工作,不得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其他形式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不得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展检验活动。检验机构。

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本身及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管道、设施进行监测。必须对标准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控。本公司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监测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默示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报告或者伪造、伪造检验、监测报告。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必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工程最短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人承担。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部门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部门要求赔偿。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建设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管理人应当向建设部门出具保修通知书,建设部门收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若因延误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延误责任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契约规定的保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履行保修,并由原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使用方或第三方负责修复。用户或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如在使用过程中疏于正常维护检查或使用不当而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鼓励建设项目采用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险等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采用上述方式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建设单位不得扣留质量保证金。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努力健全。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和各行业监管人员进行评价。管理和业务指导。规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境内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程序。是。在本行政区域登记,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行为、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

(二)抽查涉及工程结构和主要功能安全的工程实体质量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状况进行突击检查。

(四)对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化进展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对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建设项目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受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检查。

(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停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并移送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录各参与主体的信用信息。必须是。建筑活动单位和注册工人。相关信用信息由国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诚信奖惩、失信处罚的原则实施保密管理,并建立记录需要建立缺陷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行动。请各参与单位关注我们可靠的施工活动。

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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