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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农业投资发展基金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基金及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综合发展基金及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令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号制定本实施办法。在No.84)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优化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的工程。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系统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经营项目和产业发展项目,鼓励探索农业综合开发园区等创新试点。

土地管理项目包括优质农业用地建设、综合生态管理和节水支持中型灌区恢复。

产业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和温室农业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农业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各市、地(市、区)农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发展工作,制定农业综合发展规划并组织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推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评估和结果公布以及地方农业开发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六条土地治理项目应当通过田、水、路、林、山综合治理,通过用水、农业、林业、科技等综合配套措施,建设优质农田。生产能力增强,经济、社会、生态一体化。

产业化发展工程积极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力发展农业优势和特色产业,全面增强农业产业整体竞争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由开发县管理,分为国家级开发县和省级开发县。

国家开发县是指经省农业发展局(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局)认定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支持范围的市、区(市、区)。我们按照“总量控制、进退平衡”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

省级开发县是指未列入国家级开发县,经省农发部门认定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等。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农业综合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目标任务,配合中央财政支持,在年度农业综合发展预算中安排资金。

市、地(市、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投资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

国库部根据各市、县(市、区)财力情况确定各地区财政资金投入比例。鼓励市县(市、区)加大财政资金投入。

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等多种形式。鼓励引进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条省农业发展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农业发展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自筹资金投入比例。

鼓励正在实施土地管理项目的地方团体和农民以资本和劳动力的形式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省财政局拨付农业综合发展资金主要采用因子法。配置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等,但基础资源因素是首要因素。

基础资源要素包括可利用资源和农业综合发展规划任务。工作绩效因素包括财务绩效、项目管理、综合管理、监督控制等。其他因素主要包括具体的政策创新和测试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资应当重点关注土地经营项目,土地经营项目和产业发展项目的投资比例按照国家农业发展部有关规定确定。权威。

第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下列建设活动: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整地土壤改良。

(三)田间道路建设。

(四)防护林建设。

(五)推广优良品种和前沿技术。

(六)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七)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设备购置和工厂建设。

(八)农产品仓储、运输、保鲜、批发市场等集散设施建设。

(九)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采购及建设费用。

(二)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业务预算、财务审计等支出。

(三)项目管理费。

(四)科技推广经费。

(五)项目管理费。

(六)土地管理项目的工程管理和维护费用。

(七)贷款贴息。

(八)国家和州农业发展机构确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由开发县农业发展部门按照土地经营项目财政投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资金在1500万元以下的,提取比例不超过3%;财政投资资金在1500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

项目管理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现场勘察、审查、检查验收、公关与培训、项目招投标、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关等。对直接参与土地经营项目管理的部门,开发县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按照县级报销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退费。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根据项目竣工决算结清资金。

产业发展项目须在项目完成过半后办理报销,项目竣工验收后,地级财政部门根据验收确认意见及时足额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农业综合开发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回收使用。结转资金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省农业发展厅、省农业发展厅根据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发展政策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业综合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发展规划。开发县农业发展部门应当建立项目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省农业发展厅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发展厅的规定,及时公布来年支持农业综合发展的政策和重点。

第二十条省农业发展厅对申请单位申请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实地考察,听取意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省农业发展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开发州申报的土地经营项目,设区市农业发展部门组织审查各地区申报的产业发展项目,并报省负责。为了提交农业发展部。

第二十二条扶持项目确定后,项目实施部门应当开展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设计、机械设备及器材采购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以及实施等工作。组织编制项目计划的主要内容。预算概算、项目建设组织管理、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图纸等。

国家农业发展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土地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国家农业发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放实施方案审查权限。

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由实施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报开发县农业发展办公室备案。不包含工程建设内容的产业开发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经审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开发县农业发展部门根据拟扶持项目实施计划的审批或申报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要求,编制、汇总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报送事奉应被视为一件事。农业发展部。

国家农业发展局负责批准各开发区提交的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其中国家开发区项目实施计划应报国家农业发展局备案并抄送。国家农业发展局。浙江省财政部金融监管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终止。确需调整或者终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经营项目的建设地点和建设工期的协调,须经开发县开发办批准,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单个土地经营项目统筹建设内容涉及的融资额超过30%的,由省农业发展厅批准;不足30%的,由省农业发展厅批准。按规定答复并报国家农业发展部门备案。 10%由开发县农业发展管理局授权的项目实施部门按规定协调,并报开发县农业发展管理局。记录。

(二)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的协调由开发县农业发展部门批准,具体调整审批权限由开发县农业发展部门确定。

(3)国家农业发展部负责批准项目竣工,所需费用原则上由项目实施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土地经营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逐项检查实施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及时编制并报送项目竣工最终财务报表,并在项目验收前编制完毕。不会发生。开发地州农业发展局将及时开展地市级竣工验收检查。

项目竣工后的最终财务报表由开发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省级农业发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设区、市农业发展主管部门组织省级土地经营项目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主体工程建设质量、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运营管理和文件管理等。

产业发展项目由开发县农业发展办公室验收。验收时,开发地农发办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确认项目竣工。省农业发展厅对省农业发展厅的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农业发展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和县级验收情况报省农业发展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局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各开发县农业综合发展基金和项目进行绩效评估,组织监督检查,根据业务需要组织相关各方,或者聘请社会调解员。发展。

开发州农发局定期对区域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划拨、使用、管理资金以及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是纪律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谋取私利的不当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各级农业开发机构将及时取消该项目,财政部门将按规定追回财政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业发展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一条部农业综合发展改革创新试点按照相关试点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22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号(浙财农发[2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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