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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

预防性环境民事利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混乱阻碍了司法实践的进步。对此,我们首先需要从实体规范本身出发,明确认定“主要”抽象要素的标准和依据。使用“风险”一词并消除其字面含义。阻碍当事人举证责任风险分配和法官举证责任适用的因素。在实践中,简单地套用现行法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模式,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考虑。从历史上看,“规范理论”一直是主流理论。在“规范论”的字面解释标准下,“举证责任倒置”从根本上被否定,“因果推定”的初步证明也不适用。只有将“初步证明”定义为“降低证明标准”,才能恪守“规范论”的含义,实现实质性规范的价值目标。

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以下简称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以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平稳,202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事案件。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利益诉讼1146件,立案数比系统启动几年前翻了一番。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环境公益司法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原告提起并在法院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部分都是旨在纠正实际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者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No.1。同条规定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数量相对较少,阻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风险管理”功能,削弱了诉讼制度的前瞻性。生态环境法治的保护功能;究其原因,是日本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预防性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规定存在问题。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定的“重大风险”规范要素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范围是不确定的。其次,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指定哪些当事人来证明要件,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陷入事实关系不清、法官无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的困境。因此,为了实现主动防范、阻断风险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避免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重风险”要素的核心含义需要明确。决定。分析预防性影响和管理。 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合理制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条件:明确“重大风险”的规范要素(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重大风险”要素的含义及义务法官的判断,是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规范以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的形式存在。应用法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法官必须认定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事实认定与当事人密切相关,根据诉状原则,产生法律效力所必需的事实只有在当事人坚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当事人要想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就必须根据自由证据的原则,主张相应的重要事实,利用证据和举证活动来达到法官的内部定罪。用来做出判断。长期以来,学者们根据法律规定和民事审判司法实践的经验,从举证的角度来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并将举证责任界定为当事人在个别法律案件中的行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案件的行为的责任,以避免败诉的负面后果。也称为“主观举证责任”。然而,在真实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后,可能存在真实、虚假、不真实三种结果。对于“真”与“假”的情况,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判决。但客观上,由于人们认知能力、认知手段的局限性、诉讼机制的制约等原因,案件事实“不清”在所难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难免存在困难。判断。目前,法官不能推卸自己作为法官的责任,但行为举证责任并不能充分解决这一尴尬局面。对此,学界认为,为了克服法官判决时案件事实“真实性不确定”的困境,实体规范应先以法律要求的形式给双方带来负面影响。建议分发这就是所谓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据。如果主张要素的可靠性不明确,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这种风险不一定与当事人举证行为有关,但通过主动提交证据,或许可以避免事实不清的情况。然而,诉讼证据证明了过去发生的事实并提供了解释。因此,事实真假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以人的意志改变或改变。这正是因为客观举证责任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负担联系起来,指出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指出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这澄清了该术语的另一个含义,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的本质。就此而言,举证责任是实体法预先确定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分配,因此,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是:举证责任应该是确定的、明确的;如果不是,则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明确”,当事人会遭受不利的后果,这或许是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充分。是暧昧的。根据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满足:必须满足。 “对社会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然而,“严重危险”一词是一个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很可能根据法庭上的人和当事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释。事实真相难以考证。

因此,要合理配置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首先需要完善“重大风险”要素的认定规则。 (二)“重大风险”要素认定的实证检验裁判文书不仅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也展示了相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过程。某一领域的司法现状。为了直观地了解日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认定“严重风险”的现状,笔者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提取事件原因后,通过“公益诉讼”、“重大风险”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重复、不相关的案件,我们共获取2015年至2022年3,336,0010至30,000起案件。作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的文件有165份(判决书151份、判决书12份、调解书2份)。下面,我们结合调查得出的代表性案例,对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实践中发现的“严重风险”进行探讨和分析。 1.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严重风险”的标准,但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第1条规定,原告“污染环境,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而被提起诉讼。对于“重大风险”没有具体规定。 “风险”的含义和判定标准与实际工作层面的实际相关。如表1所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认定“严重风险”的情况,因为对于如何认定“严重风险”没有明确的标准。表1中,法官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白山市中医院水污染案或中石油云南炼化项目案的支持,原告的诉状被裁定不予受理。判决对被告材料的分析,并未说明被告的行为为何构成或不构成“重大风险”,以及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重大风险”,只是简单提及,论点不充分。

表1 司法实践中“严重风险”认定标准现状

2、现有认定“重大风险”的依据混乱,虽然现行成文法尚未明确界定“重大风险”的具体标准,但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应引起重视。在预防性环境中存在对正义的广泛实际需求,因为它奖励“在问题发生之前预防问题”。 2015年以来,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针对生态环境领域非实际损害风险或损害加大风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数百起。然而,面对原告的索赔,法官判定“重大风险”的事实依据(如表2所示)非常混乱且非常随意。表2显示,吉林石化大气污染案中法官认定被告的生产活动对社会和公共利益构成严重风险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受到多项污染物超标。行政处罚。在云南绿孔雀案中,被告负责的水电站建设项目可以说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法官认为,仅凭环评报告很难证明对蓝孔雀、陈苏铁等植物不存在环境影响。此外,在丁流社水污染案和新立社空气污染案中,被告均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随后进行了环境整改,但法官对这些事实的评价却截然不同。尽管后者认为通过整治已经消除了风险,但后者认为即使整治后,污染物排放仍可能超标,环境风险依然存在。天龙新桥公司水污染案中,对这一“严重风险”的对象以及将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解释与其他案件有所不同,但该案法官认为,这不仅仅是废水处理和排放问题。经认定,它不仅危害环境,还危害公众人身、财产权益,对社会福利构成严重风险。也就是说,除了生态环境本身之外,人类的私人利益也被纳入认定“重大风险”的依据之中。

表2 司法实践中认定“严重风险”依据的现状

(三)完善“重大风险”要素认定规则从上述实证研究来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要素的规范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实施。完毕。一是明确认定“严重风险”的具体标准,二是明确认定“严重风险”的统一多样的依据。 1、“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随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增多,不少学者开始关注司法实践中“重大风险”的认定和区分。在“严重风险”与“风险”之间,从各个方面界定“严重风险”的范围和含义,明确其认定标准。 “重要性”与行为本身、影响范围、范围、深度等相关,“风险”则与预防性法律责任的门槛相关。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明确“严重风险”的认定标准,“风险”的判定是分析的核心,属于定性分析,而“严重”的判定则相对而言。定量分析是必要的。它直观且易于量化,法官通常可以根据现有的经验知识做出决定。同时,两最高部门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列出了应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的17类情形,在第三条中列出了应认定为“特别严重”的12类情形。该法律文书基于后续损害后果的“重大”标准,但考虑到“重大风险”的真实紧迫性,可以作为确定与该行为相关的“重大”风险状态的参考。公司的利润。该诉讼旨在解决.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最典型的风险类型。 “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放射性、毒素和污染物,以及它们对动物、植物和人类的相关短期和长期影响,完全没有被人类认识到,这是人类工业化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过程中的结果。但环境风险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且人类的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手段都存在局限性,因此目前不可能提前预防所有环境风险,最终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只能以事实为准。关于可能性环境风险从低到高分为三类:残余风险、风险和危害。计算公式为:风险等级(R)=环境损害等级(H)。转化为实际环境损害(P)。 几何模型如图1所示。 (一)所谓“剩余风险”,是指一旦发生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风险类型。即使发生伤害,其严重程度也很轻微。这类风险是人类很难用科学、技术或经验规则来预测的,而且即使可以干预,也不遵循理性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因此是无法预测的。不是。遵守法律规定。 (2)“风险”是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高于“剩余风险”,但仍低于“危险”,但有造成一般损害的可能性。你可以看到这是一种风险。这种可能性也被称为“抽象的危险”。 (3)“危险”是距离造成损害“仅一步之遥”的事物,即随时可能发展为实际损害的事物。而且,“危害”是有科学依据的,有环评、专家意见、科学实验报告等专业技术证据支持,减少虚幻的预期和不必要的争议。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制的“风险”主体应该是与预防性责任形式的“排除危险”可能性较高的“危险”。

具体而言,在诉讼实践中,以白山中医院水污染案为例,原告提交的专业环评机构出具的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证据表明,被告的医疗污水排放行为不符合规定。就说明不满足要求。排放未达到标准,造成地下水和周围土壤污染。此外,法院率先认定被告未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并继续秘密排放污水。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当地水、土壤环境构成重大威胁,符合环境危害标准,构成“重大风险”标准,迫切需要采取预防性干预措施。 2.确定“严重风险”的依据在明确了“严重风险”的“危险”标准后,需要继续解决“严重风险”的确定依据问题。关于这一点。换言之,法官应根据哪些事实认定行为人的活动符合第《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的“重大风险”标准?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官根据人们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抽象的法律规范来适用法律。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存在“严重风险”的最重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主要可分为行为情节、行为情节和行为三个方面。影响范围。

图1 环境损害实际概率和环境损害程度的几何坐标

所谓“行为”,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为了平衡生态环境健康与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制定了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一系列环境标准,旨在降低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子的含量。表示上限。对环境和有益环境元素的最低要求。因此,违法排污、隐蔽排放、超标排放污染物、“预评价建设”、忽视“三同时”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必将超标,造成危险和损害。也会造成。为了社会福利。即使被告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也不意味着严重风险完全消除,应当综合判断,结合整改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在新立社空气污染案中,被告新立社在庭审中声称,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其整改,并已停止运营燃煤电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无法得知被告是否会继续排放超标的空气污染物。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请求,将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行为情节”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明显违法情节的情况下,重点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建设项目在正式开工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然而,现行的环评制度是市场化的,不少环评机构为了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实现经济效益而不断降低环评资质,环评质量也在下降。因此,法官在面对环境影响评价事实时,根据专家报告、专家顾问意见等科学证据和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存在侵犯环境影响评价的危险。可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云南绿工案、四川五叶枫案、云南回龙山案等被告均在项目开工前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获得批准,但建设活动仍然存在。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珍贵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的动植物资源构成了真实而严重的风险。 “行为影响范围”是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的“严重风险”行为影响社会福利的范围。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威胁社会公共福利的“严重危险”的理由是基于“双重威胁”和“单一威胁”,即:福利反对什么。它被认为面临“重大风险”。仅仅是生态环境本身,还是还包括人身、财产利益?一般来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然而,虽然传统侵权法坚持损害赔偿原则并倾向于提供事后救济,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抑制环境公共利益风险、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是为了避免潜在的损害。过分考虑是否侵犯人们的私生活、财产等权益,显然会限制其预防功能。

2.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的因素通过明确“重大风险”的规范要件,可以解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不明确的情况。的约束被消除。民事公益诉讼和法官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为诉讼实践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然而,即使进入法律程序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构成证据仍然是一个“迷思”,我们将借鉴现行法律下的典型案例来阐明分配中需要考虑的问题。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素(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证思考根据《检测意见》的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包括三个组成部分。第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重大风险状态;第三,行为与重大风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满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规定的各要素,才能达到制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风险等法律效果,抑制公共利益风险。然而,目前的法律规范对于由哪一方分配需要证明的每项事实相对混乱。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行为人有责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以下简称:010))。第6 条)。 -30000),被告向侵权人陈述(1)侵权行为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系统,(2)侵权人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差距它规定必须证明之间存在相关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2项规定,原告必须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预防性环境民事利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相关性”和“初步证明”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尽管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危险行为和“严重危险”这两个要素的举证责任基本上统一分配给了原告。就证明因果关系的要求而言,个别案件法官的推理差异较大,但这三个案件完全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由原告证明相关性。这诉讼和后果以及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即“相关性”证明) 任务主要分为三种类型。这种混乱局面的出现,一方面与现行环境民事法律的规制复杂性和难度有关,另一方面也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实体和程序问题有直接反映。的考虑因素。实质性法规应包括影响举证责任的因素的分配。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考量1、实现“预防”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预防”功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修复公共利益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其中,所谓“预防”,是指通过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或消除尚未转化为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风险,这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设的本质。这也是目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是环境正义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在考虑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时,需要记住的是,这一问题的正确解决直接关系到实体规范和价值判断的立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脱胎于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也注重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和补救,依托传统侵权法进行事后救济,遵循损害赔偿原则。

这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关注的潜在风险和可能风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在案例1中,法官基于民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原告的预防主张作出的判决是有偏见的。原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在“环境污染责任”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危险场景说”,即以当事人的地位和实力为基础的。涉及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纠纷往往有很大差异:被侵权人多为公众,侵权人通常是工厂或企业,损害原因处于只有侵权人可以控制的危险区域(生产条件、污染记录、信息) , ETC。)。受害方不了解或不了解造成损害的过程。因此,为了减轻被侵权方的举证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对重要的因果关系事实进行“颠倒”供侵权人证明。然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重危险”的地位并不像实际损害那样是固定的,而是动态变化的,目前,正如《危险区域》中所解释的那样,被告可能没有实际损害。对此事的管理或控制。用于证明因果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更不用说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关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私人利益的后续损害或补救。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前瞻性”,着眼于实现其“预防性”功能,而不必费力去证明实际损害。是。 2、有效发现“重大风险” 自诉讼制度诞生以来,“发现真相”在各国法律体系和民事诉讼理论中都认识到了发现真相对于法院的重要性。我们都相信做出正确的决定并发现真相。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所寻求实现的基本价值。就这个“真实”而言,就我国民事审判的要求和理想而言,从这些要求来看,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真实”,即“客观真实”的概念。的真理。案件事实。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法律真实”来提交证据并作出判决,这与“客观真实”不同。这是由于社会的变化所致。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诉讼制度将由超级大国干预型转向政党主导型。在严格遵循辩论原则的当事人诉讼制度下,民事纠纷被视为私人利益纠纷,原则上不允许法官依职权介入。在本案中,法院基于“法律真实”做出事实认定是理所当然的。毕竟,这种“真实”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说服力。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涉及私人利益,其公共性是其固有的性质,要求公众普遍受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力求接近“客观真实”,以保护公共利益。上述“客观真实”具体是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确实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风险。在环境司法保护的条件下,“严重风险”的事实只能通过诉讼和举证活动在法庭上再现,法院才能制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环境民事防范风险等,才能做出预防性的措施。决定。公益诉讼主动针对环境公共利益风险,能够很好地发挥其“预防”功能。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法院对“不确定性”的判断依据以及当事人在发生损失时将承担的风险。

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考虑有利于实际发现“重大风险”、当事人主动提交证据,符合科学合理的证明逻辑。鉴于有可能鼓励诉讼有明显因损失风险压力而加剧的趋势。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考虑有。为了防止和避免“真假”、“不透明”情况的出现,导致理论上的风险发展为现实的失败,从而承担这种不利判断的风险,某些当事人必须愿意提供证据来证实材料。他们声称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了当事人互动的基础,形成了驱动诉讼过程的内在动力。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相对依赖于举证责任的客观分配并受客观分配的调节,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的各个要素时,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程序的难度。有必要考虑法律监管。特别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应对环境公益风险的先进制度。从举证行为来看,其难度一般受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三是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三是证据的性质。一个必须证明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实际上过度加重了被告的负担。的证明。被告。如上所述,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源于德国“危险区域理论”,其主要原因是侵权人创造并控制了一个区域造成这种危险的原因是可以理解的。除了减轻伤害和证明因果关系之外,还为“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资源分配不平等提供了部分补偿”,对受害者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正在考虑鼓励。证明预防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侧重于发现对生态环境潜在的、不确定的“重大风险”事实,与证明私人利益受损的环境侵权诉讼相比,被告对风险事实的控制力相对较小。因此,因果关系证明的距离优势也丧失了,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都是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拥有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知识,他们的检测手段比一般公民要好得多。即使在这一点上,被告提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否定性事实证据,也有悖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 2、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实际风险日本民事法院目前因案件数量快速增加而面临“案件多而案件少”的问题。实现高效审判。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将重点关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案件多、案件少”的背景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必须注重保障诉讼利益。换句话说,当事人和法院的投入必须能够发现并消除真实的案件。规避环境公共利益风险,防止“生态环境重大风险”发展成为不良后果。效率问题的关键是成本。一旦提起诉讼,就会消耗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资源。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是否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诉讼的进度。通常,“在诉讼开始之前,各方必须考虑其诉讼机会并采取相应行动。”

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可以通过权衡证据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诉讼的成败。被告处于对环境公共福利构成“重大风险”的紧急情况,使得法官能够形成有利于被告的精神证据,而法官无法证明这一点。当法官无法形成事实真相不明的道德证据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种预测效果可以减少盲目起诉的次数,减少一些“无用的预防”,提高预防诉讼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后,由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面对环境公益风险的积极特征,相对于补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必要强调诉讼效率。总体而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考虑时间,因为它与诉讼举证活动消耗的资源成本成正比,而举证和质证行为深受负担分配的影响证明是有的。减少举证责任分配时间有必要采用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人为地打断了“行为风险”的完整证据链,将因果关系要求完全放在被告能否举证上,这是越界了。与“”的概念截然相反。诉讼经济。”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建立如上所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具有独特的价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中奉行的“提供证据”原则和“责任倒置”模式与这一价值追求不相符合。因此,进行历史分析研究,在发现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特殊考量,以追溯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渊源,是恰当的。采用这种方法。探索建立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我国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说明1、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追溯到1991年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此后,日本民事诉讼法

典虽历经数次修改,但该款内容至今未有任何变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活动证据事宜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据规则》第2条确立和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并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的“责任”做出进一步解释:这种责任全称为“举证责任”,责任要求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责任内容是“承担不利后果”。以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历部民事诉讼法法典及《证据规则》在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上,所谓“主张”是当事人对具体诉争事实的主张,而“举证”是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行为责任的表述,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据,则是有赖于个案的程序内因素,可由法官根据诉讼情形自由裁量。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就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分配相较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制作出了颠覆式地重新规范。首先,《民诉解释》在证明责任的概念表述上以“举证证明责任”代替了原《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从《民诉解释》第90条的规定看,该条文内容基本上是对此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继承发展,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主观证明责任,而该第91条却是从实体规范上对举证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承担进行原则性分配。众所周知的是,能够由实体规范固定地非此即彼分配证明责任的只能是负担败诉风险这一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故该第91条实际上从官方层面认可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上存在第二种概念:即客观证明责任。其次,《民诉解释》以两类相对立的不同法律要件的形式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是对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积极肯定。《民诉解释》第91条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者消灭、妨害来就与之对应的基本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该条首次以大陆法系的经典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确定了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普遍适用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另外,该第91条的“法律关系”其实相当于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所谓“基本事实”也并非《证据规则》第2条及《民诉解释》第90条规定的待证争点事实,而是经诉讼所系实体法律规范的事实,与要件事实属同一概念。由此可见,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影响最为显著的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倡之“规范说”高度契合。概言之:各当事人应对有利于己方的规范要件予以主张和举证。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形成规范相对应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若试图反驳,主张该权利妨碍、消灭或者排除,则必须就其相对应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2.“证明责任倒置”模式的检讨《民诉解释》第91条已经基于“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从逻辑解释上来说,“一般”相对应的是“特殊”,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该“特殊”指“证明责任倒置”,也称“证明责任转换”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所谓“证明责任倒置”也是舶来品,起源于德国,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创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其德语原意是“反方向行驶”,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可见,证明责任倒置是以认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规范说”)的存在为前提的。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学者有关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讨论还莫衷一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建立之前,“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已经出现在了司法解释和诉讼实践中。《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4条及《证据规则》第4条均规定了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而此处的“举证责任倒置”正如同其文义一样,实质上属于提供证据这一行为责任的转移或转换,它是为解决我国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环境侵权等现代型案件的举证难题而设立的。随着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原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修正了某些不足,集中对各类侵权情形进行了规定,尤其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诉解释》关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明确后,旧有的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归于无效,我国建立在实体法规范依据上的结果意义“证明责任倒置”格局才正式形成。证明责任的倒置并非是构成要件整体上的倒置或者抽象意义上的倒置,而是对“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局部修正,将全部要件事实中的某一部分进行倒置、转换。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倒置的出发点是为解决在立法技术限制下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使弱势一方有更多获得法律救济的可能性,达成实质平等之社会治理目的。如环境污染纠纷中,通过将因果关系要件倒置给加害人证明,以此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负担、降低其败诉风险,让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信息资源等处于完全下风的受害人也能较好地救济其发生于高度科学性、技术性情形下的损害。这也是“危险领域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立足点。但是,上文已经论述“证明责任倒置”模式不符合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况且证明责任倒置法也并非白璧无瑕,其诞生以来一直备受质疑,犹以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为甚。“规范说”的分配理论建立在对实体法规结构的存粹分析之上,就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文字表述上进行发掘,将实体规范分为肯定权利和否定权利两种彼此对抗的规范。然由于法条语言的精妙简练,“一种法律效果要件,既可以是权利发生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它们在实际效果上却是一致的”。如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污染责任”的行文表述中,“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要件既可作为权利形成规范(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作为权利妨碍规范(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证明责任倒置”是以“规范说”之正置为必要条件的,故而,判断某一要件事实是否为“倒置”就取决于实体规范对该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要求侵权人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是把因果关系要件当作权利妨碍规范,否定权利方(侵权人)对权利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完全合乎“规范说”之基本规则。所以,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理论发展过程中面对特定领域形成的一个过渡性概念,待实体法规范完善后,“证明责任倒置”完全可以兼容于“规范说”治下。因而,这一概念如今早已被德日等经典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基本抛弃。(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解释1.“规范说”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与否既然“证明责任倒置”这一命题已被证伪,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符合“规范说”下的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那么,当证明活动结束时,若法官仍旧无法查清因果关系要件事实而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依据该条文,就应由行为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直面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由此看来,该诉讼结果相比一般侵权案件确实发生了改变。对此,抛开“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又作何解释?部分学者认为,包括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内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属推定。法律概念上所称的推定,是立法者根据社会政策和立法技术之需要,或者司法者基于经验法则或逻辑思维,在确认某一基础事实的条件下对另一事实做出的推论或者假定。前者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其本质是法规范对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后者指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它是具体个案审判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常规方式,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与证明责任无涉。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界关于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要件所主张的推定应是法律推定,具备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但是,该观点必须建立在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出台及2021年民法典施行的基础上,并且仅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规范说”的视角看,2010年原侵权责任法之环境污染责任把因果关系要件作为权利妨碍规范交由侵权人证明。虽然彼时我国尚未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规范说”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却已尝试引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实体规范中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逐渐成为法官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方法之一。在此情形下,原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简单粗暴、极易造成诉讼不公之弊端渐露。因之,2014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本年度第11号司法解释《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环资审判意见》),其第8条对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规定原告“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参照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规定出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2项明确要求无论是提起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都要就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重大风险”提交“初步证明材料”,以实质解释不难发现,该表述虽未出现“因果关系”之文字,却内含了因果关系证明之意蕴,似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要颠覆原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纠纷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拿出一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有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终于,考虑到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私益交织复合性特征及(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共通性,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实施才给所谓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三分之一个句号”。法律推定的规范构造中,包含着基础事实与未知结果事实两个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常态联系,但无论是之前《环资审判意见》中规定的“可能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的“初步证明材料”都不足以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只有当《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须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后,才明确推定的结构表述,基本实现通过因果关系推定调整“规范说”下环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价值功能:该“关联性”基础事实一旦被证明,法官即推定“因果关系”这一未知结果事实存在,原侵权责任法将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侵权人,侵权人倘若想要推翻该未知结果事实,则必须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之证明所负担的是本证。前文之所以说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出台仅给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三分之一个句号”,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与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严格意义上仅可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并不能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传统民法主要规范特定主体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侵权责任之“侵权”应指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受此观点的影响,原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救济对象限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侵害,如果行为人仅损害了生态环境本身,造成公益损害,难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但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涉及“关联性”基础事实的表述是“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故(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与法官以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作为法规范依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实则会陷入“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只有当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后,该因果关系推定才能够真正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公害危机下,民法典积极回应保护生态环境的时代之问,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标题“环境污染责任”对应变更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把生态破坏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规制范围。学界认为,生态破坏侵损的不仅仅是私益,其侵害对象是自然环境本体,如水资源、土壤资源、大气资源、海洋资源、森林植被等,是对生态服务功能的破坏,该损害主要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是故民法典视域下侵权法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调整范围既有传统的人身、财产私益,也覆盖环境公益,而在民法典由私益保护转向公私兼护的大背景下,其第1234条和第1235条因势利导,直接确定了(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实体法请求权基础。此外,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即将生效的民法典,顺利推进民事审判实践,将2015年通过的《环境侵权诉讼解释》根据民法典修改了之前依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合司法现状的内容,尤其将该解释第6条对“关联性”基础事实的规定修改为“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并添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至此,(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才真真切切地做到了“名正言顺”,为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另外“三分之一个句号”。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最后“三分之一个句号”由谁来圆满呢?笔者认为,在现行环境民事实体规范体制及“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下,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普适性,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因果关系推定。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与《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并非立法,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具体、针对性强,基本覆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和程序性事项,成为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规范性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预防性和实害救济型两大类,并在第18条、第19条分别明确了两类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及民法典生效颁行后,从文义解释这一最忠实于法律原文的法律解释方法来看,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和《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的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执理念高度契合,都致力于救济,救济对象则是已经造成的“损害”。“规范说”的实质是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法律规范的文义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严格限制在实体规范的文义内,是“规范说”方法论的根源。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第18条与第19条的文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要处理、解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风险行为造成的“重大风险”事实状态,这与救济“损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按照“规范说”理论立足的法律文义解释法,又怎可采用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故此,上文案例二中法官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公益侵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做法明显不妥,且案例三中法官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须进行“初步证明”等同于证明“关联性”也毫无根据。2.“初步证明”的实质:“规范说”下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的降低时间顺序上,《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颁布晚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并且可以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此,实然中,我国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系《环境侵权诉讼解释》构建而成。《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关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初步证明”的模糊性表述明确为由原告证明“关联性”基础事实,二者其实没有本质差别,都是要求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然而,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若继续将“初步证明”等同于证明“关联性”基础事实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符合“规范说”下以法律规范文义内含分配证明责任之标准。因之,笔者认为,在“规范说”理论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初步证明”的实质是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规范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一般规则必定是与实体规范的内容与文义相绑定,申言之,只要法律文义中不含“除非”“但是”之类的词句,一般规则便会自动地对法律规范予以分类,对各构成要件之证明责任的负担进行分配。那么,不妨回到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体内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和第19条,从文义解释出发,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范本身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作出了怎样的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规定了实害救济型和预防性两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构成要件和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第19条进一步释明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预防性责任,而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外,目前尚无其他的法律文件再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某一构成要件作出另外规定。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已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风险行为要件和社会公共利益位处重大风险状态要件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件全部作为实现预防性责任、有利于原告的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其第18条和第19条均为权利发生规范,属于原告主体的本证。在此条件下,再审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2项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进行所谓“初步证明”,抛开已被证否的“因果关系推定”,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只有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所谓“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其实是诉讼法上用以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的一种法律技术或者方法。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或证明要求,是指法官认定当事人主张之要件事实所需心证的最低程度。民事审判中待穷尽证明手段之时,法官能否对事实主张形成心证又与案件事实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直接联系,故此,法官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裁判规则的概率与其形成心证的困难程度即证明标准的高低亦直接相关:证明标准较高,当事人根据实体规范分配之证明责任抽象风险转化为实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就会高,反之,如若证明标准较低,当事人被法官以证明责任判决败诉的可能性也会随之降低。放眼世界,证明标准因之存粹程序法问题的属性,被广泛适用于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或者公害案件,以减轻当事人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避免法官通过实体规范所分配的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诉讼救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均规定,由于损害属性致使证明非常困难的案件,当事人对受损金额的证明可降低其证明标准。又如日本学者提出,当事人就因果关系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时,在证明标准上无须达到通常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仅须达到“优势盖然性”即可。罗森贝克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包含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是立法者预置的结果。“规范说”则把对具体规范的文义作为解释和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实际上是将立法者隐含在规范表达中的对证明责任的考虑解读出来,严格遵循立法的规制目标并满足规范的实体公正性要求,充分做到与实体法规范共融共生。因此,依“规范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第18条和第19条定义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发生规范,将第8条第2款规定的“初步证明”认定为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并非仅仅出于表面之形式逻辑标准,更在于其能够同上文提出的现行实体规范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应有之实体与程序考量相吻合,从而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之所以区别于侵权责任法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也设置为权利发生要件,意在促使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生态环境“重大风险”在被告行为影响下的真实形成过程,以便做到在实体正义条件下的正确归责。此时法官通过“寻找法律规范→明晰构成要件→提取要件事实→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三段论演绎,并在原告对因果关系要件的正向证明下,完成“行为—重大风险—因果关系”的逻辑闭环,切实发现、查明“重大风险”事实。至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初步证明”界定为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的降低,实质上是在采用“规范说”解释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下,避免改动实体规范,通过程序法之技术手段缓解原告一方的证明困难。正如前文所述,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体两面、息息相关,故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意降低因果关系这一特殊要件的证明标准,实为变相“鼓励”原告对潜在风险的起诉,更好地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重大风险”的“预防性”实体功能。这与域外在部分现代型侵害案件中降低某一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来达成对弱势方的有效救济如出一辙:依靠司法诉讼完成一定的社会政策。另外,原告主体承担之因果关系客观证明责任的减轻也必然在诉讼程序上产生连贯性影响。就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言,虽然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仍属于原告的本证,但他所肩负就“行为—重大风险”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亦相应降低,即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被告则直接一改部分司法实践中因不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作出的错误分配,不再提供用以证否因果关系的本证。而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整个程序进程意义上,“规范说”历经各国百余年民事审判实践的反复检验,充分验证了它基于法律文义及结构形式进行法律规范分类,简洁易懂、清晰明了、可操作性强的特质,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本身提前了解己方所负担之证明责任,凭据已收集的证据资料来判断自己所欲遏止的究竟是不是严重威胁环境公益的“重大风险”,进而考量选择起诉的胜负把握及经济与否。同降低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相联系的“初步证明”则减轻了原告主体的证明负担,事实上也相对加速了当事人起诉后在因果关系上举证质证辩论流程,避免庭审拖延,节约诉讼时耗,有助于增进诉讼效益。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在“规范说”下已经有力地诠释为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继而,所谓“降低”,其具体的标准又是什么?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这是我国各类民事案件所适用的通常证明标准,其中的“高度盖然性”基本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意为“法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的概率超过80%”。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一定是在“高度可能性”一般标准的基础上予以降低。“德国学者认为,民事证明标准可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1%-25%,即可能性极低;第二层次为26%-50%,即可能性不高;第三层次为51%-75%,即可能性较高;第四层次为76%-100%,即可能性极高”。结合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重大风险”实为环境公益处于“危险”状态的科学属性,以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作为原告本证的证据属性,故将该“降低”定位在“优越盖然性”,也称“较大可能性”,即“法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51%-80%之间”,高于反证的“真伪不明”(50%以下)标准。 结语总而言之,在当前的实在法体制下,欲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进而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一方面要借助环境科学与司法经验明晰“重大风险”要件的内涵,即明确其认定标准和依据,避免因法规范构成要件文义概念的模糊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被动触发证明责任裁判规则,令当事人在分配风险之名义下背负无妄之灾;另一方面则应坚持以我国证明责任学理和司法解释发展的大方向——大陆法系经典通说“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通过忠实于实体规范意旨的“规范说”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范文义出发解释、分配其证明责任,真正遵循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充分满足影响和支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各实体及程序考量。故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积极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努力做到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化、精致化,完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实体法规范建构将是解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难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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