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前往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广东新光集团公司是广东省政府所属省属企业,宣城新光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成立公司。 2006年,集团公司与宣城市政府签订了BT项目《投资建议合同》的项目回购协议,由市委作为BT项目实施主体,并以转让费形式经市人大批准2006年,这一点得到了证实。 BT项目回购保证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建设项目投资的担保。南京某私营公司与新光投资公司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投资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在宣城设立子公司,进行规定的BT项目建设。集团公司与其下属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管理协议》协议,协议规定集团公司授权投资公司代表其管理该项目。但在实际执行中,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宣城新光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聘请了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负责人。宣城新光公司还与市建委(后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署第《投资建设合同》号,称与事件相关的项目由宣城公司投资建设,宣城公司规定:施工将会进行。项目已投资建设,预计2011年竣工开业。
南京某公司向宣城某公司、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资金及土地拍卖收益均属于该公司,法院判令其法定代表人管先生: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确认,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京公司及为该项目提供资金的投资公司签署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土地拍卖溢价属于南京某公司,三被告败诉。
宣城市的公司、集团公司、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本所律师代为上诉。二审判决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再审。再审后,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公司在诉讼中不存在实际合法权益,诉讼标的也不确定,法院无法就是否支持作出实质性认定。不可能这样做。因此,法院根据诉讼的实质要件,判决驳回南京公司的诉讼。南京城公司不服这一判决,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南京公司可以撤回上诉。
【机构意见】一审和二审中,下级法院认定事件起因是“合同纠纷”,但判决本质上是“宣告诉讼”。土地成本和建筑成本。南京企业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三人的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均属于南京企业,原判决的事实和依据如下三个方面。南京公司与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有效,部分集团公司与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也有效。二是南京公司将实际运营管理项目公司宣城公司,并实施项目。第三,土地出让金归属于南京特定公司的依据是南京特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特定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集团公司和投资公司。我们的机构是这样说的:
1、原审判决上述三项事实认定和理由,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列举了三项合同效力理由。
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且违反强制性规定《刑法》。原判决采纳的理由是:“南京市某公司实际上以宣城市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本案相关项目,达到了某市政府征收社会资金用于城市建设的目的。” ” 这显然是一个错误。国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协议被认为是有效的。原判决依据“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投资建设当事人,将投资建设债务转让给南京市某公司的“委托行为”,认定该合同“真实”。”他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并声称事实不正确。
(二)原判决将南京市某公司列为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建设单位”,并认定土地成本和工程资金归南京市公司所有。这是不正确的。
(3)原判决以《南京市某公司与投资性公司、集团公司与投资性公司之间的协议》作为认定南京市某公司享有以下权利的依据:获得土地溢价和商业收益等等。我错了。
2、土地费、工程款、自扣管理费等金额均未经项目各方确认,事实不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3 原判决确认了民事权利,特别是所欠金额,并没有剥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权利,这并不影响任何其他救济权利。你根本无法评判他们,也没有办法帮助他们。
原判决以项目资金尚未确定、各建设单位债权人存在争议为依据确定数额,混淆了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凸显了基本内容的模糊性。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
一审再审时,我们认为:
1、南京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诉讼请求属于某集团公司和宣城市某公司,南京公司仅依据与投资公司的合同提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t。
(2)南京企业仅与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若有合法债权,只能向投资公司提出索赔。
(三)南京公司承认集团公司享有债权的,南京公司有权取得债权的,应当依法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行使或者让渡债权的方式取得。直接主张债权归属没有法律依据。
(四)即使南京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合同债权,但南京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由宣城市某公司实施,集团公司和宣城市某公司参与接收项目订单,结算工作也由集团公司和宣城市某公司负责处理。本案南京城市公司从未以法人身份经营,而是投入资金进行“直接经营管理”,且不承担盈亏,因此不能主张债权。 2、本次事项涉及的土地价格、营业价格由某集团公司与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回购金支付协议》协商一致,各方对合同关系无异议。南京企业提出的土地溢价索赔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同时,南京市企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是扣除管理费后计算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要根据工程付款金额计算,因此计费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实际的。 3、南京市企业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
相关有效刑事判决已裁定南京公司犯有部门行贿罪,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先生犯有受贿罪,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刑法的规定,无效。协议约定该项目债权债务均属于南京市企业,违反了第《回购金支付协议》条及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该协议的融资条款违反了财务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本案项目投资、经营权协议违反了某市项目管理条例,应予无效。
【判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诉讼。
判决书编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矿终字第00072、0007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一审再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在提起的诉讼中拥有实质性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需要做到以下几点:我们将就是否应该对其进行检查和保护做出实际的决定。《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理由”:可判定性允许人民法院明确经审理后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实质性判断。本案中,南京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投资公司与广东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南京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同时期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项目建设模式并签订项目相关协议。部分集团公司还根据协议出具了相关人员聘任文件,这五份协议共同构成了南京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形成的企业管理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协议,集团公司将南京事件相关指定项目委托给公司全资子公司宣城市公司运营管理,南京城市公司享有运营管理权。宣城公司在涉案指定项目中的利益。作为回报,南京公司须将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200万元返还给宣城公司,并向广东投资公司缴纳年度管理费,并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如果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全面履行,南京公司将拥有从宣城公司对相关指定项目的经营中最终获益的权利。但宣城市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南京市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不能无效。宣城公司的法律地位,即宣城公司的独立权利和义务,不能直接视为南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宣城某公司与市建委批准的市土木工程管理局签订了编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实施,并签订履行了合同。因此,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定权利和义务应由宣城企业享有和承担。关先生系南京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宣城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以宣城市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南京市公司并不是具体的执行机构。以及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项目实施者。根据某集团公司与某市建委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合同,宣城公司与某市土木工程局签订了经某市建委批准的合同。 3,336,0010-30,000,某市建委、某市国土资源局拟定金额为3,336,0010-30,000。宣城市企业有权向某市住房建设委员会要求回购与本次事件相关的项目资金。回购资金数额的具体确定包括工程款和土地出让金份额两种形式。如果相关工程款和土地出让金份额按照法定会计确认,确认的权利应由宣城企业直接享有,而非南京企业。
根据南京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南京公司诉状的实质是宣城公司主张对涉诉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利润享有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宣城市企业尚未完全清偿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对外债权和债务。宣城企业事件涉及的项目尚未完成运营。由于该公司仍处于清算阶段,尚不清楚其有多少营业利润,因此无法确定南京公司的诉讼是否应予支持。综上,南京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实际合法权益,本院无法对案件标的进行实质性认定。南京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诉讼实质要件,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诉讼。
【案例分析】债务金额不清楚可以起诉吗?
根据《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第三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相关项目的建设成本和土地成本尚未确定,南京公司索赔的金额不确定,不能被认定为“确定”。 “事实和理由是确定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明确实质性判决。”“南京公司在本案中拥有实际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被认为是正确的。
2、同一自然人担任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如何认定?
《投资建设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与某市建委签订《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号合同的主体为宣城市某企业,该项目实际由宣城市某定点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投资建设。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先生担任宣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关先生实际履行宣城市公司的管理职责。在这个项目中,他只能代表宣城市的企业,不能代表南京市的企业。南京市企业将以法人身份“直接管理”该项目,不会投入任何资金。因此,法院认定“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应由宣城市企业享有和承担”,“相关项目资金和土地出让金应依法提供”。 “如果通过单独的会计流程确认。” ,确认的权利应属于宣城市企业,并应直接享有,而不是南京市企业直接享有。
3、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投资者
法释[20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合同,有出资关系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出资并取得投资权。”因投资权益和利润归属发生纠纷,名义投资者因实际投资者已实际履行投资义务而同意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一个法律条件: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必须作为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签署合同。法律条件二:双方同意实际投资者实际履行投资义务。名义投资者成为名义股东,第三个法律条件:实际投资者实际出资,名义投资者不出资,只是名义股东。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才能依法认定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
本案中,南京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更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南京公司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法院认定宣城公司系集团公司“独资设立”,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
【结论与建议】该诉讼历时两年多,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四次审理,最终胜诉,债权归属宣城公司,并得到有效法律文件确认。宣城市企业均为国有企业,随着本判决的执行,国有资产损失有所减少。推荐法律知识:附条件合同与定期合同的区别及适用
1. 有条件合同与有限期限合同的区别如下:
1、所附内容真实性不同。
有效的有条件合同的“条款”是否会发生是不确定的,并且可能在未来发生。固定期限合同是基于未来某一事实的到来而附加的合同,某一事实的到来意味着期限可以确定。
2、附加内容是否可预见取决于当事人。
虽然有条件合同条款的履行是当事人无法预测的,并且将来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发生,但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并且不可避免地会到来。
2. 有条件合同:
(一)概念:
有条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条件的合同,以条件是否满足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
(二)附带条件的特点和要求:
这种情况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实,并且必须是未来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应被视为法律行为的附加条件。
条件必须是未来可能发生或不发生的概率事实。如果某件事一定会发生或者永远不会发生,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但如果该条件不能发生,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
条件必须是当事人选择的事实,并且必须是非法的(协议)。法律所确定的事实或者根据行为的性质所确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带事实。
条件是法律事实。法律不合法这一事实不能作为民法行为的附加条件。如果支付的条款不合法且违反法律规定,则民法被视为无效。
3.定期合同:
(一)概念
定期合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作为附加文件以确定合同效力的合同。 “期限”是指当事人对未来到达的客观判断。
(2) 任职期限类型:
1、宽限期:是指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法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发生效力。一旦到期,公民权利和民事义务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将开始生效。延长期限也称为第十期限,因为法律效力的发生意味着债权人开始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若甲、乙双方约定租赁协议自6月1日起生效,则期限为6月1日及该期间。
2、终止条件:是指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在民法约定的期限到来时消灭的期间,也称中间期间。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中期期限定义为某年某月某日。
[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因其性质不能附加条件的除外。规定了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满足这些条件时发生效力。附有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满足时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附条件的民法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无理阻碍或不当便利条件的履行,则视为已满足条件。我很满足。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设定期限,但因行为性质不能设定期限的除外。具有有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有效期届满时发生效力。规定终止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期满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