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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适用困境和对策

预防性环境民事利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混乱阻碍了司法实践的进步,需要明确。使用“风险”一词并消除其字面含义。阻碍当事人举证责任风险分配和法官举证责任适用的因素。事实上,单纯套用现行法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模式,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考虑。从历史上看,“规范理论”一直是主流理论。在“规范论”的字面解释标准下,“举证责任倒置”从根本上被否定,“因果推定”的初步证明也不适用。只有将“初步证明”定义为“降低证明标准”,才能恪守“规范论”的含义,实现实质性规范的价值目标。

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以下简称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以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平稳,202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事利益诉讼。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的利益诉讼,共立案1146件,比该制度启动几年来立案数量翻了一番。但我们也看到,虽然日本在环境公益司法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原告提起并在法院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部分都是旨在弥补实际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看到。两者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No.1。同一条规定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对较少,阻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风险管理”功能,削弱了诉讼制度的前瞻性。生态环境法治的保护功能;究其原因,在于日本相关法律规范对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规定存在问题。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定的“重大风险”规范要素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范围是不确定的。其次,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指定哪些当事人来证明要件,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陷入事实不清、虚假不实的困境,法官无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因此,为了实现主动防控风险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避免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重风险”要素的核心含义需要明确。决定。分析预防性影响和管理。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合理制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条件:明确“重大风险”的规范要素(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重大风险”要素的含义及义务法官对特定案件的适用。法律规范以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的形式存在。应用法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法官必须认定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事实认定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基于辩论原则,是直接认定产生法律效力所必需的事实,只有在当事人坚持的情况下,才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当事人要想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就必须在证据自由的原则下,主张相应的重要事实,利用证据和举证活动达到法官的内部定罪,我们必须鼓励他们这样做。用来做出判断。学者们根据法律规定和民事审判的司法经验,从提供证据的角度来理解举证责任,对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个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界定。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案件的责任,也称为“主观举证责任”。然而,在真实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后,可能会出现真实、虚假、不真实三种结果。对于“真”与“假”的情况,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来判决案件。但客观上,由于人们认知能力、认知手段的局限性、诉讼机制的制约等原因,案件事实“不清”在所难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难免存在困难。判断。目前,法官不能推卸自己作为法官的责任,但行为举证责任并不能充分解决这一尴尬局面。对此,学界认为,实体规范以法律要求的形式预先将不利影响的负担置于双方当事人身上,以克服法官判决时案件事实“真相不明”的困境。分发它。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主张的要素的可靠性不明确,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这种风险与当事人主动举证的行为不一定有关,而通过主动举证,可以避免事实不清的情况,属于证明、提供证据的“历史证明”。因此,事实真假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改变或移动。这正是因为客观举证责任将案件事实“真实性不确定”的现象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负担联系起来,指出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指出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揭示了举证责任的另一种含义,我们称之为举证责任的本质。就此而言,举证责任是实体法预先确定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当事人之间风险的分配,因此,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是:举证责任是指责任应当确定、明确;否则,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明确”,当事人遭受不利的结果,可能是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充分。这并不是因为实体条款的规定。他们自己都是暧昧的。根据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满足:必须满足。 “危害社会和公共利益存在严重危险的行为”这个成分。然而,“严重危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明确,很可能在法庭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很难以确定事实。

因此,要合理配置预防性环境民事利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首先需要完善“重大风险”要素的认定规则。 (二)“实质性风险”要素识别的实证检验判决书是法庭诉讼程序的书面传递,不仅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也表明相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它是了解某一领域司法现状的重要途径。为了直观地了解日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严重风险”的司法认定现状,笔者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查明事件原因后,通过“公益诉讼”、“重大风险”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重复、不相关的案件,我们共获取2015年至2022年3,336,0010至30,000起案件。作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的文件有165份(判决书151份、判决书12份、调解书2份)。下面,我们结合调查得出的代表性案例,对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实践中发现的“严重风险”进行探讨和分析。 1、“严重风险”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原告在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第一条中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等。虽然规定“存在严重风险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严重风险”、“风险”的含义、内涵和认定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确定它是基于实际层面的实际问题。它与。如表1所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认定“严重风险”的情况,因为对于如何认定“严重风险”没有明确的标准。表1中,法官们指出,无论是原告请求得到维持的白山中医院水污染案,还是原告请求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中石油云南炼化项目案,都不成立。判决对被告材料的分析,没有解释被告的行为为何构成或不构成“重大风险”,以及应当以什么标准认定“重大风险”,只是简单提及,论据不充分。

表1 司法实践中“严重风险”认定标准现状

2、现有认定“重大风险”的依据难以理解在现行实在法下,尚未明确认定“重大风险”的具体标准,损害的不可逆转性需要更多关注。预防性环境正义有着广泛的实际需要,因为它奖励“在问题发生之前预防问题”。 2015年以来,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针对生态环境领域非实际损害风险或损害加大风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数百起。然而,面对原告的索赔,法官判定“重大风险”的事实依据(如表2所示)非常混乱且非常随意。表2显示,吉林石化大气污染案法官认定被告生产活动对社会和公共利益构成严重风险的事实依据是被告污染物超标,其曾受到多重处罚。行政处罚。在云南绿孔雀案中,被告负责的水电站建设项目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水电站的建设可以说已经全面竣工。但法官认为,仅凭环评报告难以证明对蓝孔雀、陈苏铁等动物不会造成环境影响,也难以证明对珍稀濒危物种存在真实风险。动植物群。据说是有的。此外,在丁流社水污染案和新立社空气污染案中,被告均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随后进行了环境整改,但法官对此事实的评价却存在较大差异。后者声称通过整治已消除了风险,但后者认为即使整治后,污染物排放仍可能超标,环境风险依然存在。在天龙新桥公司水污染案中,对这种“严重危险”的对象,即可能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与其他案件的解释不同,本案法官的结论是,被告不作为的处置和废水排放不仅“严重危害”,不仅危害环境,还危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利益,对社会福利构成严重风险,判断将带来也就是说,除了生态环境本身之外,人类的私人利益也被纳入认定“重大风险”的依据之中。

表2 司法实践中认定“严重风险”的依据现状

(三)完善“重大风险”要素认定规则从上述实证研究可以看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要素的规范认定是可以从侧面落实的。一是明确认定“严重风险”的具体标准,二是明确认定“严重风险”的统一多样的依据。 1、“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随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增多,不少学者开始关注司法实践中“重大风险”的认定和区分。 “严重风险”与“风险”之间从各个维度界定“严重风险”的范围和内涵,明确其认定标准。 “重要性”与行为本身、影响范围、范围、深度等相关,“风险”则与预防性法律责任的门槛相关。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明确“严重风险”的认定标准,“风险”的判定是分析的核心,属于定性分析,而“严重”的判定则相对而言。定量分析是必要的。直观、易于量化,法官一般都能通过测试,根据已有的经验知识做出判断。同时,两高层下发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列出了17类应当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第三条列出了12类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 “结果”。该法律文书基于后续损害后果的“重大”标准,但考虑到“重大风险”的真实紧迫性,可以作为确定与“重大”风险相关的状态的参考。公司的利润。它的目的是处理诉讼。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最典型的风险类型,包括“放射性、毒素、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污染物,及其相应的动植物对人类的短期和长期影响”。这是人类工业化进程不可避免的负面结果。但环境风险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且人类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手段均存在局限性,因此目前不可能提前防范所有环境风险,最终有可能发生实际危害。没有选择,只能以性别作为标准。环境风险分为“残余风险”、“风险”、“危害”三类,用数学表达,风险水平(R)=环境损害水平(H)实际环境损害概率(P)换算为。几何模型如图1所示。 (一)所谓“残余风险”,是指一旦发生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风险类型。即使发生伤害,其严重程度也是轻微的。这些风险是人类很难用科学技术或经验规则来预测的,即使可以干预,也无法应对,因为它们不遵循理性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不能。遵守法律规定。 (2)“风险”是一种模糊状态,实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损害程度高于“剩余风险”,但低于“危险”,造成一般损害的概率较低。可以看到这是一种风险。这种可能性也被称为“抽象的危险”。 (3)“危险”是距离造成损害“仅一步之遥”的事物,即随时可能发展为实际损害的事物。而且,“危害”是有科学依据的,有环评、专家意见、科学实验报告等专业技术证据支持,减少虚幻的预期和不必要的争议。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制的“风险”主体应该是与预防性责任形式的“排除危险”可能性较高的“危险”。

具体而言,在诉讼实践中,以白山中医院水污染案为例,原告提交的专业环评机构出具的第《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证据表明,被告的医疗污水排放行为不符合规定。要求,显示不满足。排放未达到标准,造成地下水和周围土壤污染。此外,法院率先认定被告未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并继续秘密排放污水。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当地水、土壤环境构成重大威胁,符合环境危害标准,构成“重大风险”标准,急需采取预防性干预措施。 2.确定“严重风险”的依据明确“严重风险”的“危险”标准后,需要继续解决“严重风险”的确定依据问题。就这个.换言之,法官应根据哪些事实认定行为人的活动符合第《检测意见》条规定的“重大风险”标准?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官根据人们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抽象的法律规范来适用法律。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存在“严重风险”的最重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具体可分为行为情节、行为情节和行为三个主要方面。影响范围。

图1 环境实际损害概率和环境损害程度的几何坐标

所谓“行为”,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为了平衡生态环境健康与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制定了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一系列环境标准,旨在降低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子的含量。表示上限。对环境和有益环境元素的最低要求。因此,违法排污、隐匿排污、超标排放污染物、“预评价建设”、忽视“三同时”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必将超标,造成危险和损害。也会造成为了社会福利。即使被告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也不意味着主要风险已完全消除,应结合整改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在新公司大气污染案中,被告新公司在听证会上声称,在被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后,其燃煤电厂已停止运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法得知被告今后是否还会继续从事类似行为。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请求,将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行为情节”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明显违法情节的情况下,重点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建设项目在正式开工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然而,现行环评制度以市场为导向,不少环评机构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实现经济效益,不断降低环评资质,环评质量也在不断下降。因此,法官在面对环境影响评价事实时,根据专家报告、专家顾问意见等科学证据和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可以判定是否法庭实践中,云南省蓝孔雀案、四川省五叶枫案、云南省回龙山案等被告均在开工前准备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获得批准,其行为仍存在问题。对当地生态环境和宝贵动植物资源的负面影响构成了真实而严重的风险。 “行为影响范围”是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的“严重风险”行为影响社会福利的范围。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威胁社会公共福利的“严重危险”的理由是“双重威胁”和“单一威胁”,即公众的利益受到威胁。这就是福利所反对的。它被认为面临“重大风险”。仅仅是生态环境本身,还是还包括人身、财产利益?一般来说,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然而,传统侵权法坚持损害赔偿原则,倾向于提供事后救济,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旨在控制环境公益风险,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由于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此类违法行为,过度考虑是否侵犯公民的私生活,其预防功能受到财产等权益的限制。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的因素“重大风险”规范要素的明确,将消除预防性环境诉讼当事人之间利益负担分配条件不明确的束缚。这为民事公益诉讼排除和法官举证责任条款的适用等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然而,即使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构成证书仍然是一个“神话”,我们将通过现行法律下的典型案例来解释分配中应考虑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考虑。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标准中的举证责任因素(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证思考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三个组成部分。第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重大风险状态;第三,行为与重大风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满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规定的各要素,才能达到制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风险等法律效果,抑制公共利益风险。然而,目前的法律规范对于哪一方应分配证明所需的每项事实相对混乱。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行为人有责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号(以下简称第:010号)第6-30000条)规定,被告必须通知侵权人:(1)侵权行为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系统;(2)侵权人遭受了损害;(3)规定必须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相关性。《关于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必须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预防性环境民事利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相关性”和“初步证明”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尽管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但对危险行为和“严重危险”这两个要素的举证责任基本上统一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明因果关系的要求,法官的推理因案而异,有3个案件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由原告证明相关性。诉讼和后果以及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即“相关性”证明) 任务主要分为三种类型。这种混乱局面的出现,一方面与当前环境民事法律规制的复杂性和难度有关,另一方面也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的实体性和难度性有关。考虑因素。实质性法规应包括影响举证责任的因素的分配。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考量1、实现“预防”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预防”功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就是目的修复公共利益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其中,所谓“预防”,是指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预防或消除尚未转化为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风险,这也是2008年建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这也是其成立的初衷。《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一条,也是环境正义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是法律预防原则的具体落实。在考虑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时,需要记住,这一问题能否正确解决,直接关系到实体规范和价值判断的立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脱胎于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也注重对生态系统和环境损害的赔偿和补救,传统的侵权法以事后救济为目标,遵循事后赔偿的原则。损害。

这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关注的潜在风险和可能风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在案例1中,法官基于民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原告的预防主张作出的判决是有偏见的。原侵权责任法基于“危险场景说”,对“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环境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和实力往往非常强大。侵权人一般是工厂或企业,损害是由只有侵权人可以控制的危险区域(生产条件、污染记录、检测和认证等)造成的。受害方不了解造成损害的过程,也不了解超出其知识范围的过程。因此,为了减轻被侵权方的举证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对重要的因果关系事实进行“颠倒”供侵权人证明。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严重危险”情况并不像实际损害那样是固定的,而是动态变化的,目前如《危险区域》中所解释的,可能无法实际管理。或控制它。用于证明因果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更不用说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着眼于对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私人利益的后续损害或救济。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前瞻性”,着眼于实现其“预防性”功能,而不必大费周章地证明实际损害。 2、有效发现“重大风险” 自诉讼制度诞生以来,“发现真相”一直是一贯的主题,各国法律体系和民事诉讼理论都聚焦于法院发现真相的能力。我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的重要性。大家都认为,做出正确的决定、揭露真相很重要,而这些正是民事诉讼(证据)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观。就这个“真实”而言,就我国民事审判的要求和理想而言,从这些要求来看,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真实”,即就是真理的概念。案件事实。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很常见,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同,可能会发生变化。由于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诉讼制度将由超级大国干预型转向政党主导型。在彻底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下,民事纠纷被视为私人利益纠纷,当事人被赋予高度自由裁量权,法官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介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院基于“合法真实”的事实做出的判决自然是公正合理的,毕竟这种“真实”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自主的结果,并不具有说服力。有。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涉及私人利益,而是司法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其公共性是其固有属性,要求公众普遍受益,是有作为的。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力求接近“客观真实”,以保护公共利益。上述“客观真实”具体是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确实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风险。在环境司法保护的条件下,“重大风险”的事实只能通过诉讼和举证活动在法庭上重现,法庭才能做出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隐患等预防性决定。公益诉讼主动针对环境公共利益风险,能够很好地发挥“预防”功能。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法院对“不确定性”的判断依据以及当事人在发生损失时将承担的风险。

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利于实际发现“重大风险”,并有利于当事人按照科学合理的证明逻辑积极提交证据。鉴于有可能鼓励由于面临败诉风险的压力,提起诉讼的趋势明显。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考虑有。防范和避免“真假” “未知”情况的出现可能导致理论风险发展为现实失败某些冒着不利判断风险的当事人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当必须主动提供证据来证实关键事实时,当事人互动的基础已经形成,诉讼进程的内在动力已经形成。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相对依赖于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并受其调整,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的各个要素时,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程序的难度。法律规制,有必要考虑诉讼是应对环境公共利益风险的先进制度。从举证行为来看,其难度一般受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三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三是事实的性质。有待证明。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实际上会造成过度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被告。如上所述,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源于德国“危险区域理论”,该理论主要认为侵权人创造并控制了危险损害区域因此,你可以理解其中的原因。除了提供损害数额和因果关系存在偏差的证据外,还可以为“参与收集和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资源失衡提供部分补偿”,鼓励受害者积极捍卫自己的权利,正在考虑。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重点是发现生态环境存在潜在的、不确定的“重大风险”事实,相对于确立私人利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讼,被告相对失去了对风险的控制。事实证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资质的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知识和检查手段不是一般公众能够获得的,也好得多。被告提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否定事实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 2、提升诉讼效率,降低现实风险日本民事法院目前面临“案件多而案件少”的问题,且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加,因此,目前不可能提高审判效率。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将着力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诉讼多、诉讼少”的背景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应注重争取诉讼收益。换句话说,当事人和法院的投入必须能够发现并消除真正的环境公共利益。 “降低权益风险、防范‘生态环境重大风险’的想法,已经发展成为有害的结果。”效率问题的关键是成本,一旦提起诉讼,就会消耗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是否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诉讼的进度。通常,“在诉讼开始之前,各方必须考虑其诉讼机会并采取相应行动。”

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可以通过权衡证据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诉讼的成败。被告处于对环境公共福利构成“严重风险”的紧急情况,允许法官形成对他有利的心理证据,避免法官失败。证明证据或事实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尚不清楚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种预测效果可以减少盲目起诉的次数,减少一些“无用的预防”,提高预防诉讼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后,由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面对环境公益风险的积极特征,相对于补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必要强调诉讼效率。总体而言,由于时间与诉讼举证活动消耗的资源成本成正比,且举证、质证行为深受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考虑以下因素:以下几点: 有必要。减少举证责任分配时间有必要采用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人为地完全打断了“行为风险”的证据链,将因果关系要求完全放在被告能否提供证据上,这是一种过大的修改,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院的理念。 “诉讼经济”。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建立如上所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考虑到了独特的价值。然而,司法实践中奉行的“举证”原则的“责任倒置”模式与这一价值追求并不相符。因此,追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渊源,有必要采用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在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特殊考虑。适当。尝试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确立举证责任。 (一)日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说明1、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追溯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制定时。中华民国已颁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此后,日本民事诉讼法

典虽历经数次修改,但该款内容至今未有任何变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活动证据事宜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据规则》第2条确立和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并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的“责任”做出进一步解释:这种责任全称为“举证责任”,责任要求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责任内容是“承担不利后果”。以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历部民事诉讼法法典及《证据规则》在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上,所谓“主张”是当事人对具体诉争事实的主张,而“举证”是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行为责任的表述,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据,则是有赖于个案的程序内因素,可由法官根据诉讼情形自由裁量。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就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分配相较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制作出了颠覆式地重新规范。首先,《民诉解释》在证明责任的概念表述上以“举证证明责任”代替了原《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从《民诉解释》第90条的规定看,该条文内容基本上是对此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继承发展,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主观证明责任,而该第91条却是从实体规范上对举证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承担进行原则性分配。众所周知的是,能够由实体规范固定地非此即彼分配证明责任的只能是负担败诉风险这一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故该第91条实际上从官方层面认可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上存在第二种概念:即客观证明责任。其次,《民诉解释》以两类相对立的不同法律要件的形式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是对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积极肯定。《民诉解释》第91条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者消灭、妨害来就与之对应的基本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该条首次以大陆法系的经典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确定了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普遍适用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另外,该第91条的“法律关系”其实相当于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所谓“基本事实”也并非《证据规则》第2条及《民诉解释》第90条规定的待证争点事实,而是经诉讼所系实体法律规范的事实,与要件事实属同一概念。由此可见,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影响最为显著的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倡之“规范说”高度契合。概言之:各当事人应对有利于己方的规范要件予以主张和举证。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形成规范相对应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若试图反驳,主张该权利妨碍、消灭或者排除,则必须就其相对应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2.“证明责任倒置”模式的检讨《民诉解释》第91条已经基于“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从逻辑解释上来说,“一般”相对应的是“特殊”,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该“特殊”指“证明责任倒置”,也称“证明责任转换”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所谓“证明责任倒置”也是舶来品,起源于德国,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创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其德语原意是“反方向行驶”,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可见,证明责任倒置是以认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规范说”)的存在为前提的。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学者有关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讨论还莫衷一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建立之前,“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已经出现在了司法解释和诉讼实践中。《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4条及《证据规则》第4条均规定了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而此处的“举证责任倒置”正如同其文义一样,实质上属于提供证据这一行为责任的转移或转换,它是为解决我国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环境侵权等现代型案件的举证难题而设立的。随着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原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修正了某些不足,集中对各类侵权情形进行了规定,尤其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诉解释》关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明确后,旧有的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归于无效,我国建立在实体法规范依据上的结果意义“证明责任倒置”格局才正式形成。证明责任的倒置并非是构成要件整体上的倒置或者抽象意义上的倒置,而是对“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局部修正,将全部要件事实中的某一部分进行倒置、转换。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倒置的出发点是为解决在立法技术限制下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使弱势一方有更多获得法律救济的可能性,达成实质平等之社会治理目的。如环境污染纠纷中,通过将因果关系要件倒置给加害人证明,以此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负担、降低其败诉风险,让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信息资源等处于完全下风的受害人也能较好地救济其发生于高度科学性、技术性情形下的损害。这也是“危险领域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立足点。但是,上文已经论述“证明责任倒置”模式不符合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况且证明责任倒置法也并非白璧无瑕,其诞生以来一直备受质疑,犹以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为甚。“规范说”的分配理论建立在对实体法规结构的存粹分析之上,就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文字表述上进行发掘,将实体规范分为肯定权利和否定权利两种彼此对抗的规范。然由于法条语言的精妙简练,“一种法律效果要件,既可以是权利发生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它们在实际效果上却是一致的”。如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污染责任”的行文表述中,“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要件既可作为权利形成规范(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作为权利妨碍规范(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证明责任倒置”是以“规范说”之正置为必要条件的,故而,判断某一要件事实是否为“倒置”就取决于实体规范对该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要求侵权人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是把因果关系要件当作权利妨碍规范,否定权利方(侵权人)对权利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完全合乎“规范说”之基本规则。所以,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理论发展过程中面对特定领域形成的一个过渡性概念,待实体法规范完善后,“证明责任倒置”完全可以兼容于“规范说”治下。因而,这一概念如今早已被德日等经典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基本抛弃。(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解释1.“规范说”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与否既然“证明责任倒置”这一命题已被证伪,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符合“规范说”下的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那么,当证明活动结束时,若法官仍旧无法查清因果关系要件事实而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依据该条文,就应由行为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直面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由此看来,该诉讼结果相比一般侵权案件确实发生了改变。对此,抛开“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又作何解释?部分学者认为,包括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内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属推定。法律概念上所称的推定,是立法者根据社会政策和立法技术之需要,或者司法者基于经验法则或逻辑思维,在确认某一基础事实的条件下对另一事实做出的推论或者假定。前者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其本质是法规范对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后者指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它是具体个案审判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常规方式,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与证明责任无涉。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界关于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要件所主张的推定应是法律推定,具备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但是,该观点必须建立在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出台及2021年民法典施行的基础上,并且仅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规范说”的视角看,2010年原侵权责任法之环境污染责任把因果关系要件作为权利妨碍规范交由侵权人证明。虽然彼时我国尚未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规范说”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却已尝试引入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实体规范中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逐渐成为法官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方法之一。在此情形下,原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简单粗暴、极易造成诉讼不公之弊端渐露。因之,2014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本年度第11号司法解释《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环资审判意见》),其第8条对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规定原告“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参照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规定出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2项明确要求无论是提起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都要就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重大风险”提交“初步证明材料”,以实质解释不难发现,该表述虽未出现“因果关系”之文字,却内含了因果关系证明之意蕴,似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要颠覆原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纠纷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拿出一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有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终于,考虑到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私益交织复合性特征及(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共通性,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实施才给所谓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三分之一个句号”。法律推定的规范构造中,包含着基础事实与未知结果事实两个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常态联系,但无论是之前《环资审判意见》中规定的“可能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的“初步证明材料”都不足以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只有当《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须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后,才明确推定的结构表述,基本实现通过因果关系推定调整“规范说”下环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价值功能:该“关联性”基础事实一旦被证明,法官即推定“因果关系”这一未知结果事实存在,原侵权责任法将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侵权人,侵权人倘若想要推翻该未知结果事实,则必须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之证明所负担的是本证。前文之所以说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出台仅给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三分之一个句号”,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与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严格意义上仅可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并不能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传统民法主要规范特定主体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侵权责任之“侵权”应指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受此观点的影响,原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救济对象限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侵害,如果行为人仅损害了生态环境本身,造成公益损害,难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但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涉及“关联性”基础事实的表述是“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故(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与法官以2015年《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作为法规范依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实则会陷入“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只有当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后,该因果关系推定才能够真正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公害危机下,民法典积极回应保护生态环境的时代之问,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标题“环境污染责任”对应变更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把生态破坏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规制范围。学界认为,生态破坏侵损的不仅仅是私益,其侵害对象是自然环境本体,如水资源、土壤资源、大气资源、海洋资源、森林植被等,是对生态服务功能的破坏,该损害主要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是故民法典视域下侵权法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调整范围既有传统的人身、财产私益,也覆盖环境公益,而在民法典由私益保护转向公私兼护的大背景下,其第1234条和第1235条因势利导,直接确定了(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实体法请求权基础。此外,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即将生效的民法典,顺利推进民事审判实践,将2015年通过的《环境侵权诉讼解释》根据民法典修改了之前依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合司法现状的内容,尤其将该解释第6条对“关联性”基础事实的规定修改为“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并添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至此,(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才真真切切地做到了“名正言顺”,为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画上另外“三分之一个句号”。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最后“三分之一个句号”由谁来圆满呢?笔者认为,在现行环境民事实体规范体制及“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下,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普适性,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因果关系推定。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与《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并非立法,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具体、针对性强,基本覆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和程序性事项,成为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规范性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预防性和实害救济型两大类,并在第18条、第19条分别明确了两类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及民法典生效颁行后,从文义解释这一最忠实于法律原文的法律解释方法来看,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和《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第6条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的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执理念高度契合,都致力于救济,救济对象则是已经造成的“损害”。“规范说”的实质是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法律规范的文义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严格限制在实体规范的文义内,是“规范说”方法论的根源。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第18条与第19条的文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要处理、解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风险行为造成的“重大风险”事实状态,这与救济“损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按照“规范说”理论立足的法律文义解释法,又怎可采用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故此,上文案例二中法官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公益侵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做法明显不妥,且案例三中法官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须进行“初步证明”等同于证明“关联性”也毫无根据。2.“初步证明”的实质:“规范说”下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的降低时间顺序上,《环境侵权诉讼解释》的颁布晚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并且可以适用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此,实然中,我国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系《环境侵权诉讼解释》构建而成。《环境侵权诉讼解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关于实害救济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初步证明”的模糊性表述明确为由原告证明“关联性”基础事实,二者其实没有本质差别,都是要求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然而,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若继续将“初步证明”等同于证明“关联性”基础事实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符合“规范说”下以法律规范文义内含分配证明责任之标准。因之,笔者认为,在“规范说”理论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初步证明”的实质是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规范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所依据的一般规则必定是与实体规范的内容与文义相绑定,申言之,只要法律文义中不含“除非”“但是”之类的词句,一般规则便会自动地对法律规范予以分类,对各构成要件之证明责任的负担进行分配。那么,不妨回到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体内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和第19条,从文义解释出发,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范本身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作出了怎样的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规定了实害救济型和预防性两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构成要件和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第19条进一步释明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预防性责任,而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外,目前尚无其他的法律文件再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某一构成要件作出另外规定。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已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风险行为要件和社会公共利益位处重大风险状态要件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件全部作为实现预防性责任、有利于原告的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其第18条和第19条均为权利发生规范,属于原告主体的本证。在此条件下,再审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2项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进行所谓“初步证明”,抛开已被证否的“因果关系推定”,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只有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所谓“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其实是诉讼法上用以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的一种法律技术或者方法。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或证明要求,是指法官认定当事人主张之要件事实所需心证的最低程度。民事审判中待穷尽证明手段之时,法官能否对事实主张形成心证又与案件事实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直接联系,故此,法官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裁判规则的概率与其形成心证的困难程度即证明标准的高低亦直接相关:证明标准较高,当事人根据实体规范分配之证明责任抽象风险转化为实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就会高,反之,如若证明标准较低,当事人被法官以证明责任判决败诉的可能性也会随之降低。放眼世界,证明标准因之存粹程序法问题的属性,被广泛适用于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或者公害案件,以减轻当事人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避免法官通过实体规范所分配的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诉讼救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均规定,由于损害属性致使证明非常困难的案件,当事人对受损金额的证明可降低其证明标准。又如日本学者提出,当事人就因果关系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时,在证明标准上无须达到通常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仅须达到“优势盖然性”即可。罗森贝克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包含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是立法者预置的结果。“规范说”则把对具体规范的文义作为解释和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实际上是将立法者隐含在规范表达中的对证明责任的考虑解读出来,严格遵循立法的规制目标并满足规范的实体公正性要求,充分做到与实体法规范共融共生。因此,依“规范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第18条和第19条定义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发生规范,将第8条第2款规定的“初步证明”认定为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并非仅仅出于表面之形式逻辑标准,更在于其能够同上文提出的现行实体规范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应有之实体与程序考量相吻合,从而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之所以区别于侵权责任法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也设置为权利发生要件,意在促使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生态环境“重大风险”在被告行为影响下的真实形成过程,以便做到在实体正义条件下的正确归责。此时法官通过“寻找法律规范→明晰构成要件→提取要件事实→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三段论演绎,并在原告对因果关系要件的正向证明下,完成“行为—重大风险—因果关系”的逻辑闭环,切实发现、查明“重大风险”事实。至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初步证明”界定为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的降低,实质上是在采用“规范说”解释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下,避免改动实体规范,通过程序法之技术手段缓解原告一方的证明困难。正如前文所述,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体两面、息息相关,故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意降低因果关系这一特殊要件的证明标准,实为变相“鼓励”原告对潜在风险的起诉,更好地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重大风险”的“预防性”实体功能。这与域外在部分现代型侵害案件中降低某一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来达成对弱势方的有效救济如出一辙:依靠司法诉讼完成一定的社会政策。另外,原告主体承担之因果关系客观证明责任的减轻也必然在诉讼程序上产生连贯性影响。就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言,虽然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仍属于原告的本证,但他所肩负就“行为—重大风险”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亦相应降低,即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被告则直接一改部分司法实践中因不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作出的错误分配,不再提供用以证否因果关系的本证。而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整个程序进程意义上,“规范说”历经各国百余年民事审判实践的反复检验,充分验证了它基于法律文义及结构形式进行法律规范分类,简洁易懂、清晰明了、可操作性强的特质,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本身提前了解己方所负担之证明责任,凭据已收集的证据资料来判断自己所欲遏止的究竟是不是严重威胁环境公益的“重大风险”,进而考量选择起诉的胜负把握及经济与否。同降低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相联系的“初步证明”则减轻了原告主体的证明负担,事实上也相对加速了当事人起诉后在因果关系上举证质证辩论流程,避免庭审拖延,节约诉讼时耗,有助于增进诉讼效益。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在“规范说”下已经有力地诠释为降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继而,所谓“降低”,其具体的标准又是什么?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这是我国各类民事案件所适用的通常证明标准,其中的“高度盖然性”基本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意为“法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的概率超过80%”。因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标准一定是在“高度可能性”一般标准的基础上予以降低。“德国学者认为,民事证明标准可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1%-25%,即可能性极低;第二层次为26%-50%,即可能性不高;第三层次为51%-75%,即可能性较高;第四层次为76%-100%,即可能性极高”。结合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重大风险”实为环境公益处于“危险”状态的科学属性,以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作为原告本证的证据属性,故将该“降低”定位在“优越盖然性”,也称“较大可能性”,即“法官内心确信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51%-80%之间”,高于反证的“真伪不明”(50%以下)标准。 结语总而言之,在当前的实在法体制下,欲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进而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一方面要借助环境科学与司法经验明晰“重大风险”要件的内涵,即明确其认定标准和依据,避免因法规范构成要件文义概念的模糊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被动触发证明责任裁判规则,令当事人在分配风险之名义下背负无妄之灾;另一方面则应坚持以我国证明责任学理和司法解释发展的大方向——大陆法系经典通说“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通过忠实于实体规范意旨的“规范说”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范文义出发解释、分配其证明责任,真正遵循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充分满足影响和支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各实体及程序考量。故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积极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努力做到立法语言表述的科学化、精致化,完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实体法规范建构将是解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难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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