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3位﹞70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拟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5 月2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工程管理,保障用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用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营、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用水工程,是指水库(水力发电厂)、堤坝、水管(洞)、灌渠、水闸、泵站、渡槽、水坝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航道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农用地建设管理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保护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纳入管理纳入国家体系,必须的。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加大水务管理投入。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水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金融、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规定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必须是。他们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国家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和共享的动态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用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用水工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二章构建项目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并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相结合。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建设部门不得垫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用水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企业责任制、招投标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土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土木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必须依法进行投标。
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工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部门有权拒绝任何非法干扰工期的行为。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技术标准等进行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第12条与水库项目建设中与生产安全有关的水库项目法律实体和部门应遵守生产安全法规和法规,确保水库项目建设中的生产安全,并负责水库保护项目的生产安全。容易。依法。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地方水利工程验收规定进行验收。如果未获得批准或未通过批准,将不会提供使用,否则将进行任何后续的施工。
水库项目建设的调查,设计,建筑,监督和其他部门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供项目批准。
第14条用水项目应引入质量保证系统。保修期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执行的。合同中规定的灌溉项目的担保期应为一年或更长时间。
如果保修期内项目质量存在问题,则建筑部门通常负责保修,并将由责任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如果项目质量存在永久性缺陷,则责任期限不限于上述保修期。
第15条应在水库项目的建设中引入信用管理系统。水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建立信用档案,纳入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处罚。法律。
第16款的水管理部门应建立和改善监督和检查系统,并定期监督和检查建造,运营,维护,质量和安全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用水项目的实施。必须实施。如果隐藏危害和安全管理系统不完整或未实施,则建筑,建筑,保护项目管理和其他部门必须消除安全危害,改善管理系统,并确保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
第17条,各省,城市和县的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补贴,信用利息折扣等参与水库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为新的水保护项目开发融资模型。可以积极发展。指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库项目的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水库项目采用建筑方法,例如建造优先,补充,代理建设,完整的咨询和全面的项目合同。
第三章技术保护
第18条的用水范围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
(一)水库(水电站)征地线以内、坝脚回水坡外、坝下最大高度10倍至30倍长度的库区(山谷形)水库)。大坝的两端在土地获取线路的半径内,与河道和水库区域内的弧线和盆地的弧线相交,该区域距离两端的两端,半径为50米。普通水库大坝500米。
(2)堤体及回水侧翼面积中,第一层堤岸一侧翼面积为20米至30米,第二层堤岸一侧翼面积为20米至30米。 30米,是的。 - 第三层路堤的范围从10米到20米不等。
(3)水管(隧道)。
(4)流速超过10立方米的灌溉排水管,距离运河开挖边缘(路堤的外线)的范围超过5米至10米每秒5立方米,每秒10立方米比(但不包括)立方米的灌溉和排水管少,范围从运河开挖边缘线外1米到5米(填充外部滑雪)。
(五)水闸主体建筑范围以外的某些区域,大型水闸,上下游两侧长度在300米以内,两侧长度在100米以内,上游一侧是中型闸门的下游长度小于1150米,两侧的延伸面积小于40米。
(6)在大型和中型抽水站,前庭,入口和排水沟以及其他建筑物的房屋外10到30米的区域。
第19条的水保护项目保护范围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
(1)水库管理范围从200米延伸到2,000米的区域(不超过流域山脊线的区域)。
(二)第一层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200米至300米,第二层、第三层大堤控制范围边界向外延伸100米至200米。
(三)水管(洞)空间两侧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地面,以及距水管(洞)空间外周10米至50米的地下部分;
(四)灌渠管理范围边界在10米以下的地区
(5)大闸管理范围边界为河流上下300-500米、两侧200-300米,中闸管理范围边界为上游200-300米。两侧延伸100米至200米的区域。
(六)大中型泵站控制范围边界向外延伸10米至30米的区域。
第二十条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用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其他土地利用范围重叠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按照必要性、适当性、合理性的原则,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界限。宣布。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和水利工程业主、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划定范围设置界桩、标志牌等防护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水库大坝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水力发电厂、水闸等工程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确定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损坏水利设施的。
(二)未经许可蓄水、引水、排水、截水、拦水的。
(三)移动、遮盖、改动、损毁界桩、标志和其他防护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不具备运输功能的堤、坝、渠、平台、狗、水闸工桥顶部防洪、抗旱、抢险、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等使用的车辆驾驶紧急作业车辆除外。
(五)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采矿、散料堆放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环境的活动。禁止做。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3)开垦土地,修建池塘。
(四)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管道、电缆,建设部门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同意,保证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 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水利工程和工程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达成协议的,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作出调整。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维护、检修前,必须通知水务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建设、维护过程中影响灌溉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不得给予把它带走。检修。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需要需要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部门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同意,并报有关水管理部门备案。应恢复。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恢复、重建;逾期不能恢复、重建的,依法给予补偿。不能达成协议的,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作出调整。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进行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水利工程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责任机制,保证水利工程管理经费保障。水利工程。完美到位。
省、市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管理部门和其他履行水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务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弄虚作假、阻碍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拒绝。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运营、维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运维。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用水项目和补贴建设的小型用水项目,受益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 当个人信息被移交给、使用和管理时按照规定,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负责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个人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劳力建设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投资者委托的组织、个人运营、维护。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项目管理。
(二)妥善检查、观察、记录和收集、整理、分析水利工程相关资料,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3)做好水利工程的日常维护和修理,保证工程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水利业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利工程发电、供水与防洪、抗旱发生冲突的,必须服从防洪、抗旱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利用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对重要水库、大坝、水闸、堤防、泵站、危险区域等水利工程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落实到位,确保安全。节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修缮、改造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商业水工程的管理、维护、维修、改造费用由项目业主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对防洪、抗旱、供水、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堤坝,不得出租、出租、承包。
如果在执行这些规定之前租用,借或签订房地产,承租人(承租人)或承包商将根据统一的洪水控制,干旱救济等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管理。应承担责任。租赁、借贷或者分包经营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依法撤销,无法撤销的,合同期满后,租赁、借贷或分包将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用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水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终止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调整方案,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后予以批准。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在组织实施之前,请遵循给定的批准当局。
第三十七条用水工程必须有明确、合理的使用年限,工程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必须符合工程耐久性设计要求。对特别重要的水利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专门论证合理的使用寿命和耐久性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确定。当水利工程达到适当使用寿命,需要继续使用时,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必要时采取加固补强措施,重新确定使用寿命,是有必要的。
用水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基本丧失功能或者损坏严重无法继续使用,或者确定用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用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业主、用水工程主管单位或者业主、水水利事业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请根据法规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消除隐藏的危险,并申请降级或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验收、验收不进行后续建设或者擅自投入运行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偷工减料或者不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罚款不少于200万日元。我方将按工程合同金额的2%以上4%以下收取费用,若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我方将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如果情况很严重,我们可能会发布暂停命令,以采取纠正措施,将您的资格级别降低或撤销您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采矿或者散装物料,影响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从事蓄水违法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受到惩罚。做。根据下列规定:
(一)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采矿、堆放散料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以下规定:
(1)任何入侵,摧毁或损害水保护设施的人的处以不少于10,000元人民币且不超过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2)任何人未经许可存储,转移,排放,街区或关闭水的人应处以不少于10,000元人民币且不超过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3)应对任何移动,掩护,改变或损害边界支柱,标志,其他保护标志或安全警告标志的人罚款2,000元。
第43条如果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水管理局,相关监管部,用水业务管理部门或其员工违反了以下任何情况,相关部门和高级当局应命令该部更正.做.如果情况很严重,则将根据法律进行惩罚。
(一)对举报危害水工程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2)未能及时采取行动或报告节水项目中潜在的安全危害;
(3)未经许可,更改用水项目的设计和使用功能。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五)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忽视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6)任何其他责任,滥用权力,不当行为或遗漏供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编辑者:小刀)
留言来源:东北新闻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