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14个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6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号已经2023年9月28日召开的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 年9 月28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用水工程建设和管理,保障用水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用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部行政领域内的水库项目的规划,建筑,运营,保护和使用。
本条例所称用水工程,是指防洪、排洪、输(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水库供水和排水,污水处理,土壤和节水,农业灌溉等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3条水库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守水管理理念,即优先进行节水,维持空间平衡,系统地管理和使用双手管理,并应进行全面的计划,科学建设,法律管理,标准化必须遵循运营原则。确保安全和全面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和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现代化建设规划。完善政府投资保障机制,加大水利工程投入。
第5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多元化和多渠道的投资和水库项目的融资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水库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和管理社会资本投资,以及提供财务指导。必须。支持建设水库项目,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机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新的农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参与水库项目的建设,运营,运营和维护并保护它们。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
第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水库行政部门应负责根据法律监督和管理每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负责水管理和保护工作。我们将根据各自的责任来促进自然保护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和分区办公室应根据其责任,执行与管辖范围内的水项目的管理和保护有关的任务。
第7条节水项目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投诉并举报非法活动,例如侵权或破坏节水项目。
第八条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库项目方面取得了杰出成就的组织和个人应受到该省县层或相关部门的认可和赞扬,并根据相关的国家和省级规定。应被视为一个事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用水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规划,按照用水原则,综合考虑防洪、排水、输(供)水、灌溉、航运等。项目演示。真正需要的、生态安全、可持续的,比如发电和生态功能,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系统恢复、水环境综合治理、科学用水、为灾害防治、发展做出贡献继承和保护水文化,最大程度地利用节水项目的全面利益,并提高水安全能力。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政府投资管理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投资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批。具有审批权限。权威和规定程序。
由社会资本投资和建造的水库项目受批准或管理法规的申请。
国家对简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投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实施;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划的建设细节等,需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关于政府资助和建设的公共福利水项目的第12条,应根据该项目以直接投资的形式分配资金,而资本注入应是真正需要支持的项目的主要方法。进行投资。还可以适当地通过补贴和贷款利息折扣。
政府投资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采购和分配必要资金的水库建设项目,建筑部门必须不得超过建筑资金,并且不得超过投资计划中规定的投资规模。任意减少。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遵循科学性、必要性和经济性的原则,在技术、材料选择、施工、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和比较。 必须完成。优化设计计划并合理使用资金。
第13条由政府投资和建造的水保护结构项目应采用商业公司责任制度,招标系统,建筑监督系统和合同管理系统。
水库建设项目公司必须严格管理建筑项目的建设基金,建筑质量,生产安全等,该项目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如果需要根据调查,设计,建设和监督水库建设项目中的法律和法规,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重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则应进行竞标。
参与水库建设项目的公司可以与总承包商书面形式结束建设项目合同,或者可以分别与测量部,设计部和建筑部的勘测,设计和建筑合同结束。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水库建设项目的监督部门应根据监督合同,选择具有适当资格的主管,将其驻扎在水库保护业的建筑工地,并根据监督规格进行监督。
负责测量,设计,构建和监督水库建设项目的部门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水平。
第14条节水项目将针对该项目的质量实施终生责任系统。水库项目建设部,调查部,设计部,建筑部和监督部门的法律代表,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应对在水库项目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该项目的质量负有相应的责任.应被视为一个事物。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15条完成水库项目后,建筑部应根据法律组织完成检查和接受检查,并通过完成检查和接受检查后,及时执行切换程序。
未经检查或未能进行检查的水项目不应移交给使用。
水库(水电厂)的大坝和水槽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进行注册。
第16条在县级别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主管水管理部门应遵守法定职责,监督和检查水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进度以及使用政府投资的水。根据法律为保护项目提供建筑资金,在发现问题时立即提交更正建议,并敦促建筑部门纠正它们。
第三章管理/操作
第17条的用水项目的所有权,运营和管理权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谁的投资,谁拥有,受益和承担负担的人的投资原则。
第18条由政府投资和建造的水保护项目项目应在层次上进行分类和管理,如下所示:
(1)将受益或影响该地区以外城市的大规模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管理。
(二)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与重要地点有重要联系的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单位管理区。应为城市;
(三)本州范围内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用水工程、小型(一)类水库、小型(二)类水库一级行政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对于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之间的共同投资建造的水库项目,将根据协议确定管理实体。
由社会资本建造和运营的灌溉项目应在协议期限内由社会资本各方管理。
第1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合理地分配金融基金,以确保公共福利水项目或公共福利部门的正常运作。
对于商业水库项目或商业零件,项目管理部门或运营经理应根据规定或协议来确保水库项目的正常运作,实施水库项目的运营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体经营权、风景名胜区经营权、水面生态再生权、淹没地种植经营权以及供水设施、水力发电等经营性资产可以遵守法律。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列出进行转让。
第21条用水项目管理部应根据国家法规制定并严格执行用水项目的日常调度,操作和紧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的安全评价。如果将项目确定为危险项目,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相关部门,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消除潜在的安全危害。
与公共安全相关的用水项目的定期安全评估,例如堤防,渡槽,高度填充的运河,重要的侵蚀控制大坝及其辅助设施,以及危险的危险项目的风险删除和加强,请根据该条例的条文。上一节。
第23条如果用水项目需要调整其原始功能,则用水项目管理部门应进行技术演示,向有关方面寻求意见,并让有效的用水管理部门检查和批准该项目。
未经水保护局的批准,水保护区管理部门不得改变水库项目的原始设计的主要特征。
用水工程丧失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确需降低使用水平或者处置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根据法律,该项目应报告给主管行政部门,应提交相应的意见,并应报告给供水部,该部门由主管当局定位和记录。
水项目所有者或管理部门必须拆除要放弃和拆除的水项目。
第24条供水工具应根据认可的供水目的和计划提供水。如果有必要改变目的并扩大供水,则必须在县一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的水管理部门同意。
考虑到农业和非农业水的条件,用户的负担能力等。确定价格。水电水和环保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取水工程的管理。边界用水项目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当事方共同达成的边界用水合同。下一个更高级别的水管理局监督并检查协议的实施。
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用水工程管理部门在限期内予以纠正。规定的时间限制,必须得到命令。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观察、监测、检查、检验和维护,技术需要改进。建立档案,规范操作流程,确保节水作业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和评价制度,全面推进用水工程标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管理部门加强智慧水利建设,利用基础地理数据和水利基础数据,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开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数据库。需要建立智慧管理。重点水利工程综合动态管理平台。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标准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确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后,应当设置界桩、公告栏、警示牌等识别标志,并在重要地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喷洒、遮盖、损毁水利工程界桩、公告栏、警示牌和其他标志。
第二十九条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堆放、吊装、导流、排放、堵水、堵塞水道的。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矿渣、碎石、秸秆、杂物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等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证用水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毁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
(二)干扰、阻碍用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乱采伐、毁林造林、水库坝区陡坡围垦等造成水库淤积的。
(四)库区围垦。
(五)在水库大坝、堤坝、水道两侧的斜坡上从事种植农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六)在水库、水坝等相关区域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进行人工养殖的。
(七)水库汇区农药、化肥使用情况。
(八)水工程违法充水的。
(九)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桥梁、码头、船坞、高速公路、铁路、给排水等土木工程设施以及敷设管道、电缆的土木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防洪。证明。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标准,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工程建设方案必须依法经有关水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必须在建设、维修、改造前向用水经营管理部门通报,建设、维修、改造时不得影响用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至少按照原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修复;无法修复的,在不减少原有水量的情况下重建。保护功能。必须。赔偿:影响第三方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赔偿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三条法人或者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排灌土木工程设施的,应当事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建设与利润损失相适应的替代项目。如果无法构建替代项目,将为占用者提供补偿,并将根据相关法规实施薪酬标准。
第三十四条除从事防洪、抗旱、抢险救援、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等应急作业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过非道路用的堤坝、路堤。
确需利用大坝、路堤上部作为公路的,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安全运营要求,并由公路建设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并取得批准。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其原有功能、建筑特点、历史特征进行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侵占、破坏。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利用水利工程的生态优势,将其改造为风景名胜区,并将水利工程更新改造与城市绿化、接水等工程结合起来。建设当地生态水系统。
在确保用水项目的安全性的前提下,组织或个人必须根据法律使用水资源和土壤资源,以进行商业活动,例如水力发电,旅游,生态复制和生态系统再生产。鼓励这样做。为了开展业务活动,有必要从用水业务管理部门获得同意并结束使用合同。根据投资比率和协议,我们鼓励将一部分运营利润用于维修和维护灌溉项目。
在节水项目中使用水和土壤资源进行业务活动必须受到日常派遣,保护和紧急保护项目的紧急管理,并且不应影响项目运营的安全性。到水体。生态环境。
县级政府的水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其他部门在县一级或之上,将加强对在水库项目中使用水和土壤资源进行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37条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包含有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则该规定应占上风。
第38条如果在县级别或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其他部门及其雇员的水库管理部门及其及其及其雇员未能按照法律管理和监督水上保护项目的职责,则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人应直接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犯罪,将根据法律对犯罪负责。
第三十九条自来水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惩罚直接责任的人,其他直接责任的人也应根据法律受到惩罚,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对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一)未经同意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开工灌溉工程的。
(2)未能根据州法规准备和实施常规派遣,操作和紧急计划。
(三)擅自改变水厂原设计重大特征的。
(4)未经许可,通过用水项目改变供水的目的或扩大供水。
(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6)在基于法律和法规忽略其他义务的情况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掘、采石、取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应提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毁坏、损坏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以下罚款5万元以上。
(三)在水库大坝、堤坝、水道边坡种植农作物、放牧或者有其他威胁用水工程安全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会被罚款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四)擅自移动、喷洒、遮盖、损坏水利界碑、公告牌、警示标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在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作业的。从而影响节水。施工活动安全进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受影响但能够采取纠正措施减少或者消除安全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营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济源工业城综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试验区实行设区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第《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号同时废止。